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許錦印
- 當事人郭啓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上 訴 人 郭啓貞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啓貞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99 號侵占案件所為之證言,仍應有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佐證,才能影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故上訴人選擇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上訴人虛偽陳述不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上訴人所證述內容,係針對親見親聞之2 台天車被搬走之事為證述,與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確有搬走天車相符,至於雖又稱天車是上訴人於民國88年所安裝,檢察官要求提出證明,上訴人稱證明已不存在,並不影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證言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人於偵審中供前或供後具結,就作證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陳述不實者,即應構成偽證罪,並非以其虛偽陳述業已影響該案偵審之結果始負刑責。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坦承於102 年1 月21日16時34分至47分間,在高雄地檢署第29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有遞狀告訴百峰公司涉嫌將我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湖子內段地上廠房裡面兩台天車搬到百峰公司位於燕巢區安北路廠房內」、「101 年9 月對方搬工廠時搬走,因為95年1 月14日廠商(應為「廠房」之誤載)租給百峰公司5 年,之後沒再出租,101年9月他們搬遷時,把我們天車搬走」、「天車是我們88年裝的」、「廠房之前沒有租給龍泰公司」等語,係屬虛偽之陳述,核與證人王自方、林桂朱、張進福、蕭芳齡證述相符,並有百峰公司向龍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天車等設備之發票可佐,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2 年度他字第699 號對林桂朱(百峰公司負責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上開虛偽證言,雖不為檢察官所採納,惟上訴人於林桂朱所涉侵占案件中,所為虛偽之陳述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義,被告所辯其證言無法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自屬無據等旨。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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