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上 訴 人 戴明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52號、15912號、15913號、15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證人郭人億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同年5 月27日在原審中之證詞等可知,B 、C 、F 槍槍管內之膛線非郭人億所製作;又由證人郭清標於106 年12月8 日在第一審、於108 年5 月27日在原審之證詞等可知,郭清標無法確認B 、C 、F 槍之槍管及彈室係由其製作;另由證人蘇進明於108 年5 月27日在原審之證詞可知,蘇進明無法確認B 、C 、F 槍之槍管係由其製作。原審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以推論方式認定「戴明源取得郭清標、郭人億所製作之彈室,及蘇進明所製作之槍管後,又委由不詳之人製作槍管內之膛線」,卻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槍枝外觀新穎,無銹斑或外表塗漆脫落之現象,認槍枝非呂福盈於 103年間所寄放,並作為上訴人製造B 、C 槍之依據。然槍枝材質因保存方式之差異,即使同批遭查獲之槍枝,亦不能以該槍枝表面是否有銹斑或外觀是否新穎,作為認定該槍枝是否為上訴人所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於無科學證據之情形下,逕以推定方式認定「…槍管材質為不鏽鋼,並非全部為塑鋼或鋅鋁材質製作,長期持有,或會因氧化或水氣產生銹斑,或因移動時,外表相互碰撞產生塗漆脫落…」,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人僅持有B 、C 槍,非製造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槍枝及製造槍枝之事實認定,均無可維持。㈡由上訴人與蘇進明於105 年5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蘇進明於105 年5 月6 日尚未完成螺母之製造,自無法交付已貫通且後端外框有螺紋之槍管予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 年4 月底某日將如其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土製槍管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販賣予吳郁仁之犯罪事實,即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又槍膛室與槍管於組裝上係配搭而成,依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 之記載,在銘沅企業社扣得槍膛室零件6 個,而證人蘇進明於原審證稱共幫上訴人製作6 支槍管,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24日至6 月15日間將委託蘇進明製造之槍管6 支寄放在戴正住處,經警於戴正住處扣得改造之槍管半成品6 支。則上訴人如何能於105 年4 月底某日或5 月底某日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5所示之物販賣予證人吳郁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F 槍之槍管及G 槍管予吳郁仁之犯罪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當為法之所許。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壹之一、二、三等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壹之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以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事實欄壹之一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與事實欄壹之三所示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業據卷內資料,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依憑證人李育書、郭清標、郭人億、及蘇進明等之證述,以及鑑定人陳彥廷鑑測之結果,暨設計圖、在銘沅企業社及蘇進明處搜索扣得之物品(即原判決附表六、七等所列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關於槍枝主要零組件之認定函等證據資料,佐以相關物品外觀、顏色、材質之觀察比對,認定如其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槍枝,及如其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F 槍槍管,均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確認係上訴人藉委託製作之名,利用數人分工製造而成無訛;其利用不知情之郭清標、郭人億、蘇進明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等情,論述綦詳。暨由已經證明之製造成果,及上訴人確曾委託郭人億與郭清標製作槍管內膛線等事實,以及案內證據僅不足證明B 、C 、F 槍之槍管膛線由何人所拉製,因而認定此部分受上訴人支配之階段行為係上訴人委由不詳之人為之。復記述如何依憑證人吳郁仁警詢、偵查中一致之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關於槍枝主要零組件之認定函等證據資料,佐以槍枝、槍管之外觀及顏色,以及上揭關於製造槍枝、槍枝主要零組件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於吳郁仁持有中遭查獲扣案之如其附表三編號10、15 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F 槍槍管及G槍管,係由上訴人販賣予吳郁仁無誤。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製造、販賣之行為及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吳郁仁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論斷,且所為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子戴正自105 年5 月24日起接續受寄藏放之槍枝及槍砲主要零組件均詳列於其附表二,其中並未包含上訴人販賣予吳郁仁之 F槍槍管及G 槍管,上訴人接續販賣F 槍槍管及G 槍管之時間,係105 年4 月底某日及同年5 月底某日。其中G 槍管,原判決未認定係上訴人所製造;F 槍槍管之製造經過,依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製造之人蘇進明於警詢中供證,乃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提供鐵管請伊以車床貫通,要求貫通後之內徑為8.9厘米,一端外框需車上螺紋,伊因無內圓8.9厘米鑽頭,1支鑽頭要400至500 元,鑽1支才收100元,超過成本,所以請其自購鑽頭,伊負責出工等語(見警9078卷第552 頁至第553 頁)。於審理中結稱伊曾經手製作在戴正處所扣得之B、 C槍及在吳郁仁處扣得之F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伊由槍口鑽洞進去並且貫通,在後端銜接部位車上螺絲牙,內徑均為 8.9厘米,車螺絲牙時,因無彈室可供接合之比對,伊至五金行買一顆螺絲帽來合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4頁)。而B、C、F 槍之槍管,經鑑定人陳彥廷於原審當庭拆解測量,證人蘇進明在場辨識結果,「B槍:內徑8.91mm,外徑14.66 mm」、「C槍:內徑8.92mm,外徑14.60mm」、「F槍:內徑8.91mm外徑14.61 mm」,量測工具精準度至小數點以下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估計值(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製造F槍槍管、及將之與G 槍管販賣予吳郁仁、以及上訴人之子戴正受上訴人保管之委託,寄藏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之認定與所依憑之證據間,互核無何扞格或鑿枘不入之瑕疵可指。至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紀錄上訴人與蘇進明間於105年5 月6日10時23分58秒許,曾有上訴人詢問螺母是否已製作?蘇進明答稱還沒有,明天才有辦法等語之對話。惟稽之渠二人間105年4月26日之對話內容,於當日12時49分29秒許,上訴人乃要求蘇進明將委製品車上螺牙,前後兩端都要能供鎖固,車通內徑8.8厘米,旋要求改為8.9厘米;於當日12時51分50秒許,上訴人又要求委製品之外徑須為12厘米,已車通之內徑均改為8.7 厘米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本件委託蘇進明車通製造之槍管,經查實為單端車牙供鎖固、所需螺帽或螺母,非由蘇進明製作,係蘇進明自五金行購買成品,各槍管外徑均逾14厘米,內徑皆逾8.9 厘米者,顯然有別。原判決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難認係就本件B、C、F 等槍槍管之製作事宜所為之對話。自無從執為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F槍槍管及G槍管予吳郁仁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