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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 上訴人
- 連龍得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9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龍得教唆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馬秋美惟恐坦承伊受委託轉交金錢予上訴人而受牽連,兼為逃避上訴人追索借款,竟謊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至同年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207 號貪污案(下稱前案)前某日,前往伊工作處所教唆偽證云云。惟上訴人自前案交保後,即遵守檢察官指示,未曾接觸任何案件關係人,遑論前往馬秋美工作之公眾場所教唆偽證。原審復不採信證人林麗玉關於伊自106 年以後約2 年期間未曾見過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詞,逕依馬秋美之片面陳述,推認上訴人有教唆偽證犯行,採證並非適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取捨證據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於前案審理前,在林麗玉經營之茶藝館,教唆馬秋美偽證云云,及林麗玉於第一審證稱伊自106年迄今已近約2年未曾見過上訴人云云,亦依卷內相關證據,敘明所辯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馬秋美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