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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政達黃惠敏曾德水莊明達黃瀞儀陳秀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連龍得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9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連龍得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旨

㈠證人馬秋美供詞反覆,誆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至同月14日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貪瀆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獨自前往新北市○○區馬秋美上班之茶藝館,教唆馬秋美作偽證等語,實際上被告在前案交保之時,承辦檢察官即囑咐被告,不得接觸任何關係人,以杜串供之嫌,故被告迄今均未再至新北市淡水區找過任何親戚或朋友,更遑論至茶藝館等公眾場所找馬秋美談論案情。

㈡證人林麗玉於原審證稱:自106 年迄今已近約2 年未見過被告等語,原審漏未審酌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單以馬秋美之片面陳述,推認被告有教唆馬秋美作偽證,請再行審查。

三、查被告於原審表示:我是在106 年6 月15日前2 、3 年去找馬秋美1 次,那是1 個朋友叫我過去馬秋美的茶藝館喝茶,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旁邊的巷子,我有跟老闆娘打招呼(原審訴字卷第398-399 頁)。然查:

㈠證人林麗玉於107年1月9日偵查庭證稱:「(平常店內只有你跟馬秋美兩人上班?)是 。」、「我不記得連龍得來店裡的日期,因為時間太久了,但連龍得有來過店內找馬秋美泡茶,當天連龍得是自己1人來店內,他坐不到半小時就離開了,我看過連龍得1次就是這1次,馬秋美有跟我介紹說他叫龍哥。」、「(對於當天情形還有無補充?)沒有。我只知道他有來店內找馬秋美而已。」(第9691號偵卷第244-245頁),於原審證稱:「馬秋美跟我說『老闆娘,這是龍哥』,因為我在工作上如果有不認識的客人來,我都會要問一下是誰、認識一下並知道怎麼稱呼。」(原審訴字卷第449 頁)、「(馬秋美介紹被告連龍得是龍哥後,妳有無留意當時進到妳小吃店內是僅被告連龍得1 人或有其他人)是被告連龍得1 個人。」、「(當天被告連龍得進來妳小吃店,有無跟多人一起來或與他的朋友來?)沒有。」(原審訴字卷第450 頁)。被告於原審亦表示:「我去她(林麗玉)店裡,馬秋美跟我介紹老闆娘,印象就是今日到庭的證人林麗玉。」(原審訴字卷第455 頁)。證人林麗玉明確作證表示其僅見過被告1 次,當時僅有被告1 人,無其他親友陪同,被告係為馬秋美而來茶藝館。

㈡證人馬秋美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庭證稱:「連龍得當天去找我時,地點是在我工作小吃店,沒有其他人在旁,連龍得來找我時有經過櫃臺,櫃臺有老闆娘在顧,老闆娘有看到連龍得。」(第9691號偵卷第232頁),107年1月9日偵查庭復稱:「連龍得在106年6月15日士院開庭前,他連聯絡都沒有就突然跑到店內來,時間應該是下午時間,我們店的營業時間是上午9點多至下午4、5點鐘,連龍得那天來只有坐下講一下話就走了。」(第9691號偵卷第244頁),並於原審作證表示:檢察官偵訊時「沒有不正訊問,我是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我不會陷害被告林功輝及被告連龍得。」(原審訴字卷第315 頁、第323 頁)。證人馬邱美亦證稱被告於106年6 月間,係隻身前往茶藝館,其介紹被告與證人林麗玉相識,雙方談話未久,被告即行離去。

㈢證人林麗玉經營茶藝館(小吃店),與被告無怨隙,對身為客人之被告,不可能虛詞構陷,證人馬秋美與被告相識5 、6 年,彼此相當情誼,被告在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復表示其曾幫證人馬秋美調借現金,是則,證人林麗玉、馬秋美2 人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2 人所言被告係1 人前來,應非虛假。被告所辯其是106 年6 月15日前2 、3 年與友人共同前往茶藝館消費乙節,為不實之詞。

四、次查:

㈠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馬秋美於103 年4 月23日在新北市調查處表示:「我記得在100 年10月間(確定在中秋節後),林功輝拿10萬元交給我,請我轉交給連龍得,當晚我打電話給連龍得,隔日下午連龍得就有來○○街00-0號的清茶館消費,我就當場將這筆10萬元的現金全數交給連龍得。相隔半個月某日傍晚,林功輝又打電話給我,約我晚上碰面,拿了一筆10萬元的現金給我,也是請我轉交給連龍得,後來我就打電話告訴連龍得,林功輝有一筆現金要交給他,連龍得也於隔日下午來○○街00-0號的清茶館消費,我就將該筆10萬元現金全數交付給連龍得。」(第9691號偵卷第5 頁),於同日內勤偵查庭作證稱:「100 年10月間左右,第1 次在店裏消費時,連當時說有事先走,林就拿10萬元給我,叫我轉交給連,但我也沒有問是什麼事,我打電話給連,說林有要我轉交10萬元給他,他隔天就過來拿。第2 次是約2 星期後,林打電話叫我出去,要我轉交10萬元給連,我也是收到錢後,打電話給連,要他來拿,他也是隔天就來拿。」、「(林只有叫你轉交2 次?)是,我經手的就只有2 次」、「(林功輝拿2 次10萬元給你,是否確實向你表示要交給連?)有。但沒有告訴我什麼,我也不想問。」(第9691號偵卷第9 -10 頁)。又證人即典固人文公司負責人林功輝於前案103 年5 月1 日偵查庭證稱:「我見過其中1 位叫小愛的,有2 次,各交了10萬元給小愛。」、「連龍得之前就跟我說直接交給小愛就好,我記得我有跟小愛說,是連先生叫我拿過來的,第1 次是在小愛的店襄,當時連龍得借故先走,我拿了10萬元現金給小愛,第2 次是約隔多久我不記得了,但沒有很久,那一次連龍得告訴我某一天拿去給小愛。」、「連龍得5 次會勘時都會跟我索賄要錢,都是10幾萬元,包括小愛那2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139 頁、第141 頁)。是檢警偵辦被告貪瀆前案期間,業已掌握證人馬秋美、林功輝之證詞,被告涉有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因前案於103 年4 月21日在新北市調查處表示:「我要求典固公司提供一部車子給我使用,林功輝提供灰色喜美轎車給我,工程期間我油錢大約花費10萬元,我有檢附發票向林功輝請款,除此之外,林功輝確實有拿了2 筆10萬元給『小愛』(本名馬秋美)。」(原審訴字卷第163 頁),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林功輝確實有拿20萬元給她,我陸陸續續向林功輝借錢,我每次都是借10萬元,我有說有能力再還他。」(原審訴字卷第177 頁),參以原審法官問以:「對於被告馬秋美受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功輝委託,於101 年10、11月間某日,2 度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個交給你?」被告答以:「沒有意見,馬秋美有轉交兩次各為10萬元給我。」(原審訴字卷399 頁),被告毫不否認確有2 次自馬秋美處收受林功輝轉交之現金各10萬元,是被告在前案106 年6 月15日辯論期日馬秋美到庭作證前,確有輾轉自證人林功輝處取得2 次現金各10萬元。

㈢檢察官偵辦前案,於104 年5 月30日,以被告罪證明確,涉嫌收受賄賂,將被告、林功輝及其他人士提起公訴,此有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935等號起訴書可參(第9691號偵卷第40-46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出:林功輝委託馬秋美轉交現金予被告,每次10萬元等情,並以證人馬秋美、林功輝在新北市調查處與檢方之證詞,及被告本人在檢調之陳述,暨通訊監察譯文與其他證據為起訴依憑。原審審理前案,於104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法官問以:「對檢察官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以:「對金錢收受部分,當時我都有表明是借款。」(原審訴字卷第186 頁),被告在前案對相關證據及起訴書內容了然於胸。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證人馬秋美明白表示其前後轉交共20萬元,有關被告與林功輝間授受金錢之原因不詳等語,被告於前案104年12月18日準備期日,亦坦承前案起訴書所載其有收受馬秋美轉交之現金等情,此部分事實已明確,基於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被告得不爭執證人馬秋美在檢調之證詞,證人馬秋美原無傳喚之必要,前案被告辯護人張立達律師於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馬秋美(原審訴字卷第250 頁),並於106年6 月15日當庭主詰問證人馬秋美(第9691號偵卷第15頁),探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馬秋美之意,無非係為獲取證人馬秋美翻供之詞。嗣證人馬秋美果於原審前案106 年6 月15日辯論期日,表示:林功輝只是拿東西給我,我沒有調查局筆錄所載轉交現金2 次10萬元之情(第9691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與證人馬秋美本人於檢調所述及被告在前案收受金錢之供述,完全不符,若非被告央請翻供,證人馬秋美當不至翻異前詞,平白擔負偽證之罪責。

㈤證人馬秋美於106 年11月16日本案偵查庭證稱:106 年6 月15日去法院作證前,被告有去找過我,被告是在開庭前2 、3 天或1 星期前,我當時已經收到傳票了,他在某天的下午到我○○工作的小吃店找我,被告跟我說他被林功輝告收了林功輝2 百多萬元,我才知道是收賄、行賄的案件,因為我當時只是幫他們小金額的錢,在檢察官面前也只就轉手錢部分證述,但被告當天來跟我說他的案件現在很嚴重,希望我可以幫忙他,到法院作證時,不要提到有幫他轉手錢的事情,他也說這件事情不關我的事,他說我如果這樣跟法官說對我比較好,後面才會沒有我的事情,而且我並沒有因此獲利,我在法院開庭時就想說這樣可以幫忙被告,對我自己也比較好,才會照被告教我的作證(第9691號偵卷第224 頁),同年12月12日偵查庭續稱:「(上次偵訊時稱在院方改變證詞是因為連龍得去找你?)是。」(第9691號偵卷第232 頁),於107 年1 月9 日偵訊時仍未變異其說詞,並表示願意與被告對質(第9691號偵卷第246 頁),更於原審陳稱:「我認罪」、「確實我有替林功輝轉交10萬元2 次給連龍得」等情(原審訴字卷第408-409 頁)。本院觀諸被告在前案審理期間,有教唆證人馬秋美之高度蓋然性,此與證人馬秋美一再表示被告確有教唆偽證之舉相合,而證人馬秋美所證106 年6 月間2 人見面之情,與證人林麗玉所述被告孤身前來找馬秋美之情相同,則證人馬秋美之證詞,當非杜撰,應可採信。易言之,被告有教唆偽證之犯行。

㈥被告上訴,指證人林麗玉於原審證述:去年(即106 年)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我應該已經快2 年沒有見過被告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54 頁),堅稱被告與證人馬秋美不可能於106年6 月間見面。然查,有關被告前往該茶藝館之情,被告所述為不實,前已說明,而證人馬秋美前後一致證述被告係於106 年6 月15日原審前案開庭前幾日請託,原審受命法官於107 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問以:「妳是否知道馬秋美去年有到法院開庭?」證人林麗玉答以:「我知道。」(原審訴字卷第453 頁),審判長續問:「妳所看到被告連龍得來找馬秋美,是在馬秋美開庭之前或之後?」續答:「是在馬秋美來法院開庭之前,我看過被告連龍得。」(原審訴字卷第454 頁),原審審判長再問:「被告連龍得來妳的小吃店找馬秋美泡茶是否係107 年即今年的時間?」證人林麗玉答以:「不是今年107 年」(原審訴字卷第449-450 頁)。因證人林麗玉表示僅見過被告1 次,該次見面時間非107 年,而係在證人馬秋美至法院開庭之前,被告1 人曾至其茶藝館找過馬秋美,與證人馬秋美所述相吻合,則證人馬秋美所證,當可採信。證人林麗玉於原審最後被告補充詢問時突改稱:我自106 年迄今已近約2 年未見過被告云云,其真實性存疑,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8 頁就此已詳為說明,證人林麗玉翻異之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被告有教唆證人馬秋美偽證之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林麗玉之證詞,業經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原審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用傳喚馬秋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1頁、第403頁),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林麗玉、馬秋美,核無必要,本院不予傳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龍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9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龍得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連龍得於民國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
    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民政災防課擔任課員,職稱為里幹
    事,負責墓政業務、殯葬管理及承辦相關採購案,並辦理里
    長交辦事項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馬秋美(所涉偽證罪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受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固
    公司)負責人林功輝委託,於101 年10月間某日下午,在馬
    秋美當時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之清
    茶館內,將林功輝於前一日所交付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紙袋1 個交予其,馬秋美復受林功輝委託,於同
    年11月間某日下午,在上開清茶館內,將林功輝於前一日所
    交付之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個交予其等事實,且其前開
    先後2 次收受林功輝委由馬秋美所轉交之現金之行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以103 年度偵字
    第5935號、104 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9924號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207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案件審理中),詎其
    為圖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8 日
    至14日之期間內某日下午,前去林麗玉所經營、馬秋美工作
    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小吃店找馬秋美,教
    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馬秋美,就馬秋美是否曾於101 年10月間
    某日及11月間某日,受林功輝委託各轉交現金10萬元予其之
    與其所涉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並未替林功
    輝轉交現金予連龍得云云,馬秋美固明知林功輝有於101 年
    10月間某日,在上開清茶館,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個予其,委託其交給連龍得,其乃於翌日下午,將該紙袋交
    付連龍得,林功輝復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臺北捷運
    淡水站對面之某加油站,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個予
    其,委託其交給連龍得,其即於翌日下午,將該紙袋交付連
    龍得等事實,竟因受連龍得教唆,萌生偽證之犯意,於前案
    本院106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期日作證時,經審判
    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後,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其未曾替林功輝轉交金錢給連龍得,林功輝有在淡水捷運站
    對面之加油站,交給其1 個牛皮紙袋,委託其轉交給連龍得
    ,其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是什麼東西;其只有替林功輝轉交東
    西給連龍得1 次,就是淡水捷運站對面加油站那次,林功輝
    未曾在清茶館內委託其轉交東西給連龍得云云,而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連龍得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其於前案本院
    106 年6 月15日審判期日前並未去找馬秋美,亦未教唆馬秋
    美於前案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其僅曾於106 年6 月15日前2
    、3 年,與2 、3 個朋友至林麗玉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時,遇
    到馬秋美,且當時並未與馬秋美提及前案之事云云。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在八里區公所民政災防
    課擔任課員,職稱為里幹事,負責墓政業務、殯葬管理及承
    辦相關採購案,並辦理里長交辦事項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典
    固公司負責人林功輝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馬秋美當時工
    作之上址清茶館內,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個予馬秋
    美,委託馬秋美交予被告,馬秋美即於翌日下午將該紙袋交
    予被告,林功輝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臺北捷運淡水
    站對面之某加油站,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個予馬秋
    美,委託馬秋美交給被告,馬秋美即於隔日下午,將該紙袋
    交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
    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9 至400 、402 頁),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馬秋美於前案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稱:伊於10
    1 、102 年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仁愛街2 巷35之1 號清茶館工
    作,被告與林功輝曾2 次一起來該清茶館消費,第1 次係於
    中秋節後約10月間,被告介紹林功輝給伊認識;約隔2 個禮
    拜後,被告又與林功輝一起來消費,當時被告先走,林功輝
    即拿現金10萬元給伊,請伊轉交給被告,當晚伊即打電話給
    被告,說林功輝有1 筆10萬元現金要交給被告,隔日下午被
    告來清茶館消費,伊就將現金1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約隔半
    個月後,林功輝又於某日傍晚打給伊,約伊晚上至淡水捷運
    站對面之加油站碰面,見面後林功輝拿了1 筆10萬元現金給
    伊,請伊轉交給被告,伊即打電話給被告,說林功輝有1 筆
    現金要交給被告,隔日下午被告來清茶館消費,伊就將現金
    1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伊很確定林功輝有託伊2 次各10萬元
    ,共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691號【下稱偵
    卷】第4 至11頁),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林功輝於前案偵查
    中證稱:伊係於101 年10月初第1 次給被告錢,是透過被告
    清茶館友人「小愛」即馬秋美拿錢給被告,伊交錢給「小愛
    」共2 次,各是10萬元;第1 次拿錢給「小愛」,是在淡水
    董公路那邊「小愛」的清茶館裡,當時被告藉故先走,伊拿
    了10萬元現金給「小愛」,第2 次拿錢給「小愛」,與第1
    次隔沒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30 、138 頁)、於
    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於101 年10月第1 次以朋友名義向
    伊借款,當時係在八里區公所外面,向伊提及他朋友要借錢
    ,伊當時沒有給被告錢,隔幾天,被告再約伊到董公路上「
    小愛」即馬秋美之清茶館,這是伊第1 次去該清茶館;被告
    跟伊說伊先前所說那位朋友就是「小愛」,「小愛」急需用
    錢要跟被告借錢,但被告手頭不方便,請伊幫忙借約10或20
    萬元,當時馬秋美不在場,伊遂於隔數日後,在馬秋美工作
    之店內,將現金約1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馬秋美,對
    於馬秋美所述,被告與伊係於中秋節過後第1 次至清茶館消
    費,再過2 個禮拜後第2 次至該清茶館消費,伊即拿10萬元
    給馬秋美乙節,當時情形應該差不多是如同馬秋美所述;被
    告第2 次向伊借款,好像是說「小愛」她弟需要資金,要向
    伊借貸,這次伊也是以牛皮紙袋裝約10萬元上下,拿去給馬
    秋美,對於馬秋美所述其第2 次交錢地點在淡水捷運站對面
    之加油站,當時情形應該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至36
    1 、369 至373 頁),互核大致相符,而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207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
    5 至219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收受林功輝10萬元2 次之行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以103 年度偵字第5935號、104 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9924
    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前案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聲請傳
    喚馬秋美作證,嗣馬秋美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前
    案審判期日作證時,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有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及11月間
    某日,受林功輝委託各轉交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與前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前詞,虛偽證稱:其未曾替林功輝
    轉交金錢給連龍得,林功輝有在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
    交給其1 個牛皮紙袋,委託其轉交給連龍得,其不知道牛皮
    紙袋內是什麼東西;其只有替林功輝轉交東西給連龍得1 次
    ,就是淡水捷運站對面加油站那次,林功輝未曾在清茶館內
    委託其轉交東西給連龍得云云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及不爭(
    見本院卷第400 至402 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5935號、104 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9924號起訴書
    、前案本院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6 月15日
    審判筆錄及馬秋美所簽證人結文、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勘驗
    馬秋美前案本院106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作證之錄音光碟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按(依序見偵卷第40至47頁、
    本院卷第250 、306 至326 、381 頁、偵卷第132 至159 、
    270 頁),是馬秋美於前案本院106 年6 月15日審判期日作
    證時,確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
    偽陳述之行為,至堪認定。
㈢、再者,馬秋美因涉嫌前開偽證犯行,於106 年11月16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何以於前案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一節,供
    承及證稱:被告在106 年6 月15日伊至法院開庭前2 、3 天
    或一星期某日下午,至伊淡水工作之小吃店找伊,跟伊說林
    功輝告他,說他收了200 多萬元,伊才知道是收賄、行賄之
    案件,因為伊當時只是幫他們轉手小金額的錢,在檢察官面
    前也只就轉手錢部分證述,但被告說他的案件現在很嚴重,
    希望伊可以幫忙,到法院作證時,不要提到有幫他轉手錢之
    事,被告說這件事也不關伊的事,跟法官這樣說對伊比較好
    ,後面才不會有伊的事,伊當時希望大家都不要有事,且開
    庭時林功輝、被告都在場,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照著被
    告講的回答法官等語(見偵卷第223 至224 頁),復於同年
    12月12日偵訊時稱:伊所述工作之小吃店老闆娘係林麗玉、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3 頁
    ),其對於被告於前案本院106 年6 月15日開庭前一週內曾
    去林麗玉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找伊,要求伊於作證時隱瞞曾替
    林功輝轉交金錢給被告之過程,敘述詳細且合理,且於106
    年12月12日接受偵訊仍維持相同說法,於107 年1 月9 日偵
    訊仍未變異其說詞,並表示願意與被告對質(見偵卷第232
    至233 、244 、246 頁),更於107 年5 月2 日與被告同庭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告在本院開庭前確實有去找伊
    ,實際情形如伊106 年11月16日偵訊所述等語(見偵緝卷第
    37頁),前後說詞一致,衡情馬秋美當時既已坦承偽證犯行
    ,與被告間又無仇怨嫌隙,此由馬秋美於前案審理時為有利
    於被告不實證述乙情即可徵,倘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其有
    何杜撰前詞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馬秋美就前案無利
    害關係,若非被告唆使,豈有甘冒偽證罪責於前案審理時為
    不實證述之理?堪認其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至被告雖辯
    稱:馬秋美有欠伊錢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然其
    亦陳稱:前案爆發後,伊只有在106 年6 月15日前2 、3 年
    見過馬秋美1 次,伊並未積極向馬秋美催討,只是偶爾提一
    下,因為伊後來都沒有再找馬秋美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至
    400 頁),衡情其既已多年未與馬秋美見面,遑論向馬秋美
    催討債務,實難想像馬秋美會僅因尚欠被告債務,即於106
    年11月16日偵訊時杜撰前詞誣陷被告。
㈣、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於106 年6 月15日前1 週內,到林麗玉經
    營之小吃店找馬秋美之事實,然證人馬秋美明確證稱:前案
    案發後,被告沒有到過伊工作的店,連電話聯絡都沒有,直
    到106 年6 月15日去法院開庭前2 、3 天或一星期某日下午
    ,被告沒有聯絡就突然跑到伊工作之淡水小吃店找伊,被告
    是1 個人前來,當時店內只有伊與老闆娘林麗玉;被告來找
    伊時有經過櫃臺,櫃臺有老闆娘在顧,被告當天只有坐一下
    講一下話就離開了;當天伊應該有跟老闆娘介紹說大家都叫
    被告「龍哥」,伊沒有跟老闆娘講連龍得的名字,老闆娘應
    該沒有聽到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32 至233
    、244 至256 頁),核與證人林麗玉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
    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小吃店,馬秋美在該
    小吃店幫忙,今年已經是第5 年了,馬秋美大約早上10點到
    店裡,忙的話會待到下班時間即約傍晚6 、7 點;伊之前只
    有見過連龍得1 次,是在馬秋美去年到法院開庭之前見過;
    當時連龍得是1 個人到伊店裡找馬秋美泡茶、聊天,沒有跟
    朋友一起來,連龍得坐不到半小時就離開了;馬秋美當天有
    跟伊介紹連龍得,說「老闆娘,這是龍哥」,因為如果有不
    認識的客人來店裡,伊都會問一下該客人是誰、如何稱呼,
    認識一下;伊沒有聽到馬秋美與連龍得聊天之內容等語(見
    偵卷第245 至246 頁、本院卷第447 至454 頁)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自承:伊曾見過林麗玉,就是到林麗玉經營之小吃
    店找馬秋美時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0 頁),堪認證人馬
    秋美所證被告曾於106 年6 月15日前案開庭前1 週內,獨自
    1 人至林麗玉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找伊乙情並非虛構,並足證
    被告所辯其僅曾於106 年6 月15日前2 、3 年即104 至105
    年間,與2 、3 個朋友一起到林麗玉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時,
    在店內巧遇馬秋美,才知道馬秋美在該處工作云云(見本院
    卷第398 至399 、460 頁),係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
㈤、至於證人林麗玉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詢問其於106 年曾否
    見到被告時,固答稱:沒有,去年(即106 年)都沒有看過
    被告,伊應該已經快2 年沒有見過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454 頁),似與證人馬秋美前開證詞有所出入;惟細觀其偵
    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其於107 年1 月9 日偵訊,檢察
    官問「106 年6 月15日前1 周左右,你是否有見過連龍得去
    你們店內找過馬秋美?」時,證稱:伊不記得日期,因為時
    間太久了等語(見偵卷第2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
    問「你看到被告找馬秋美泡茶是於何時間?」時,證稱:伊
    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9 頁),審判長再問「被告來
    你的小吃店找馬秋美泡茶是否係106 年即去年?」,其答稱
    :不記得了,伊知道被告有來,有看過一次,但忘記何時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0 頁),嗣於受命法官訊問「你有無
    印象被告到你小吃店時,是馬秋美到你小吃店幫忙很多年後
    ,或剛到店裡幫忙的時候?」時,證稱: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53 頁),足見證人林麗玉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及本院多次訊問「被告係於何時至其經營之上開小吃
    店找馬秋美」,始終表示其忘記了,且於本院直接問是否係
    在106 年時,其仍表示不記得,甚至連係在馬秋美剛至其小
    吃店工作時或已在其小吃店工作多年後發生之事,其亦稱不
    記得,詎其竟於審理時被告最後提出「去年即106 年整年,
    你有無看過我?」此一問題時,突然改變先前一貫之回答,
    明確表示其去年沒有看過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54 頁),
    與其先前歷次證詞內容顯相齟齬,酌以其於審理時另證稱:
    伊之前只見過被告1 次,對被告並無特別印象,只記得馬秋
    美有跟伊介紹被告是「龍哥」,當天被告沒有跟伊說過話;
    伊不記得當天被告是何時到店裡找馬秋美泡茶,也忘記當時
    天氣是冷或熱、被告在店裡待多久;伊現在很健忘,像今天
    開庭,伊也差點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9 至451 、453 頁
    ),可見其記性不佳,況其小吃店每日營業,客人熙來攘往
    ,其與被告原又不相識,對其而言,被告與到其小吃店消費
    之一般客人實無異,對於被告於何時間到過其經營之小吃店
    ,理應不會留下特別之印象,是其原先所證其不記得被告係
    於何時至其小吃店、是否係於106 年到其小吃店等情,顯較
    符情理,而可採信,其嗣後針對被告所詢問題,改口證稱:
    於106 年並未看過被告云云,其真實性令人質疑,洵難採信
    ,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
    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馬秋美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到上開小吃店找伊時,有經過櫃臺,櫃臺是
    老闆娘林麗玉在顧,當天店內只有伊與林麗玉在等語(見偵
    卷第244 、232 至233 頁),與證人林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至伊小吃店時,伊沒有看到被告從店門口走進來,
    伊大部分都在廚房裡忙,當時還有其他客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450 、452 頁),固非無出入,然參諸證人林麗玉於偵訊
    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從店外走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46 頁
    ),堪認證人林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至其小吃店之
    時間、過程等細節,容有因相隔有時、其本人記性欠佳且對
    當日情形印象非深等緣故,致記憶有所不清之情形,本院審
    酌證人馬秋美、林麗玉對於被告係獨自1 人至上開小吃店找
    馬秋美泡茶聊天,馬秋美有向林麗玉介紹被告之主要事實,
    既始終證述如一且相符,縱其2 人間之證述內容有前述出入
    ,然此部分均屬細節性、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於106 年6 月
    15日前1 週內在林麗玉經營之上開小吃店內教唆馬秋美作偽
    證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自不得
    僅因證人馬秋美、林麗玉之證述有前開枝節上之不符,而全
    盤否定其等證言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㈦、再者,被告自承於103 年前案爆發後,除開庭及曾在上開小
    吃店見到馬秋美外,即未再與被告馬秋美見面、電話聯絡等
    情(見本院卷第399 頁),證人馬秋美亦證稱:在前案案發
    後,被告未曾到伊工作之地方,亦無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卷
    第244 頁),依被告、馬秋美2 人多年未聯絡乙情觀之,堪
    認其2 人交情非深;被告竟突然在馬秋美即將至本院為其所
    涉前案作證之數日前,至馬秋美工作之上開小吃店找馬秋美
    ,益徵被告係為要求馬秋美至本院作證時,隱瞞曾替林功輝
    轉交現金給其之事,方會突然前去找久未聯絡之馬秋美。
㈧、復按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
    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
    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
    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
    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
    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
    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其文義本不限於教唆之人必
    對於特定構成要件犯罪之細節鉅細靡遺為之,亦不限於以挑
    唆、勸誘、刺激、挑撥、教導等方式,倘教唆之行為人知悉
    或容任其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且該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足
    使可得特定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人仍使他人犯意自無至有
    、或使他人從主觀之搖擺不定至確定犯罪決意者,該他人(
    即正犯)既因之實行犯罪行為,則上開影響他人犯罪意志之
    行為人,即屬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查馬秋美本人並
    無就前案案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業如前述,其於前案106
    年6 月15日審理作證時之所以會產生偽證之決意,並實行偽
    證犯行,顯係因被告要求馬秋美幫忙在法院作證時不要提到
    有幫被告轉手錢之事,縱被告未就偽證之細節鉅細靡遺地指
    示馬秋美,然其行為既已影響馬秋美,使原無偽證犯意之馬
    秋美產生犯罪之決意,且足使可得特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實現,馬秋美嗣並因此實行偽證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即
    應論以偽證罪之教唆犯。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教唆偽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
    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
    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
    障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
    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
    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
    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
    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
    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
    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
    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
    ,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
    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縱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
    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意
    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惟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
    頂替罪,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
    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縱最
    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
    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
    在不罰之列」,惟此判例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
    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508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
    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甚
    明。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
    偽證罪。
㈡、被告教唆馬秋美,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
    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罪責,教唆馬秋美於其所涉貪污案件中為
    不實證述,冀圖影響前案承審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
    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前案承審法官
    終未採信馬秋美所為虛偽證詞,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113 頁),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又其素行尚
    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離婚、現與女友同住、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 萬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
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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