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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

上訴人
丁致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丁致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及附表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據證人陳國璋、潘戍衍(以上2 人分別為國立清華大學數學系系主任與教授,下稱清華大學)及郭達穎(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臺灣培生公司)之證言、電子信箱註冊資料、電信用戶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偽以潘戍衍名義向美國培生公司寄送電子郵件,要求免費樣本書,經郭達穎發覺而未果,嗣佯以臺灣培森出版社名義寄出電子郵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舉清華大學數學系全班使用盜版書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認定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及所為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推斷,核無違背客觀上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徒以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欠備等,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未引用託運報單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與否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爭執,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原審依證據資料,就案內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非出於偽造,及卷內gmail 用戶註冊資料,如何有證據能力,已說明其論據。上訴意旨仍就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證據能力為爭執,核無足取。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上訴意旨重為爭執屬告訴乃論等語,顯係誤解法律明文之規定,與依法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原判決事實一、(二)之犯罪地,且與事實一、(一)之犯行為相牽連案件,依法有管轄權,其嗣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對上訴人為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認已逃匿,而發佈通緝等節,經核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可稽,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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