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
- 上訴人
- 蔡振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蔡振家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時,身上並無任何毒品及違禁物,但仍全程配合警察採尿送驗,應有自首減輕之適用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