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黃朝貴 被 告 林昱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05號,103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徐品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3 月間起,向易增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00 號)承攬清除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與益邦公司所清除之一般垃圾進行攪拌後,再與達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昱騏及該公司司機劉耀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耀鴻依林昱騏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時間,駕車前往益邦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後,任意傾倒棄置(載運及傾倒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徐品豪則支付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之代價予被告。㈡被告復與劉耀鴻共同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耀鴻於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時間,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後,任意傾倒棄置(載運及傾倒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林國勝於101年3月間既未實際掌控達安公司之經營狀況,被告又僅片面口頭向林國勝告知不再繼續參與達安公司營運,自不能以林國勝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且證人徐品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均一致證稱係與被告本人接洽清運廢棄物。原判決僅憑徐品豪於原審上訴審證稱本件係與劉耀鴻聯絡云云,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顯非適法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達安公司實際出資者林國勝於警詢、第一審及徐品豪於原審上訴審之證詞,說明林國勝與被告自101 年3月1日以後終止委任關係,改由劉耀鴻接手經營。劉耀鴻薪水原由被告給付,自101 年3月1日以後,改由林國勝支付,林國勝並於101 年3月15日匯款半個月2萬元薪資予劉耀鴻。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犯行,係徐品豪與劉耀鴻聯絡清運廢棄物,與被告無涉。且劉耀鴻於警詢亦自白自101年3月15日起受林國勝委任實際經營達安公司,薪水由林國勝轉匯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參佐,林國勝亦證稱:伊因劉耀鴻投訴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並進而毆打劉耀鴻,雙方勢如水火,林國勝乃收回伊出資購買之曳引車(即本件實際載運廢棄物之自用大貨車,車頭665-VG、尾車07- C7),實際終止達安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172、173頁)。被告亦陳稱:「(你與劉耀鴻為何關係?)之前是朋友,現在算是仇人,因為他在外面搬弄是非,說我不發給他跑達安公司車趟運費、達安公司車輛修理費也不給他,外面四處講我的是非。」「我之前在車輛電機的修理廠打過劉耀鴻,因為他在外面都亂講話說我欠他錢,還有他跟我請的車子修理款項都沒給廠商,所以我才會打他」等語(見警卷第14、17頁)各節,認被告辯稱:伊自101年3月起即未再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屬實,而可採信。另徐品豪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係與被告接洽清運云云,如何與事證不合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件除劉耀鴻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與劉耀鴻間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部分之論斷,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⒌、⒍、⒏、⒐部分之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則無任何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