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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

上訴人
周佩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周佩賢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刑過重,上訴人萬一發生重大事情怎麼辦?可否改判易科罰金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係憑主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改判易科罰金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所載犯罪事實,形式上未經第二審審理、判決,且本案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不為實體上之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檢察署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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