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上 訴 人 呂學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7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6、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呂學倫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無相關特殊專業知識,未主動調查並鑑定駭客是否能夠掌握動態IP,且原判決理由使用「理應」一詞推測駭客不能夠掌握動態IP,並沒有提出相關之具體理由或事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之答辯,也未說明駭客為什麼不能使用浮動IP做為中繼站,及此與修改IP有何關係,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7 ,已說明「入侵是密時但不密地的」,原判決理由欄已記載「使用伊的IP與宸創公司IP」等文字,但未說明不採信「不密地性」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定本件為「密地性」入侵事件,理由卻認為本件入侵為「不密地性」,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遽為有罪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原為宸創有限公司(下稱宸創公司)之資深管理工程師,取得該公司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在離職後,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位址詳原判決附表「登入之IP位址」欄所載),連線至宸創公司為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悅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將人因公司網頁之首頁背景圖像更換為美女照片,並變更雅悅公司原設定之密碼,而無故變更電磁紀錄;又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安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法公司)、實創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無故利用電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大量申請註冊會員資料,降低上開網頁之瀏覽速度;因而妨害人因、雅悅、安法、實創公司(下稱人因等4 公司)、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及妨害公眾對於上開網頁之瀏覽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敘明:IP位址固然可透過特定方式加以修改,達到隱蔽身分之目的,然本件之偵辦方式,係透過人因等4 公司網頁遭他人入侵、變更之時間,追查登入人因等4公司網頁之IP 位址,再反向追查該等IP位址之使用裝置為何,查得每次登入IP位址均為浮動IP(係由計算機系統自動分配動態IP位址),一般人無從得知每次會被分配之動態IP位址為何,若為駭客所為,則駭客修改IP位址之結果,應無法對應特定對象,駭客既無從得知上訴人之手機號碼上網會被分配之動態IP位址為何,豈可能每次修改之動態IP位址均恰為上訴人所上網使用之IP位址?又駭客入侵多係利用系統漏洞為之,而系統漏洞並非外人容易得以知悉,相較於系統之設計者本身,駭客尚難輕易獲取系統漏洞,況若駭客已知悉系統漏洞,其自可利用系統漏洞輕易入侵,又何須刻意透過上訴人之手機為之。而對上訴人所辯:本件應係駭客入侵,透過網路漏洞植入惡意程式來犯案,並使用其之IP與宸創公司IP作為中繼站,達到藏匿入侵來源的目的,並不是透過登入帳號之方式為之,且IP容易被其他人冒用,不能排除是告訴代理人黃家駒冒用其之IP所為云云,詳予指駁(以上見原判決第12至17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所載「使用伊的IP與宸創公司IP」等文字,係為上訴人辯解(見原判決第12頁第25至26行),原審既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並已指駁如前,自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競合、接續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上開罪名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