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上 訴 人 留嘉隆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42、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留嘉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依法為沒收之諭知;另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罪刑(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從形式上觀察,均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被訴二度對李明裕妨害自由部分,蔡岱雅均在場並可證上訴人未剝奪李明裕之行動自由;上訴人且已在民國107 年8 月23日書狀及同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聲請傳喚。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均未敘及103年1月3(應為13 之誤)日尚有蔡岱雅在場,其時在場之游曜瑋、陳文發、胡繼偉及陳韋竣等人亦均未提及尚有他人在場,且蔡岱雅已經傳喚未到,因而認無再傳喚必要云云。然胡繼偉已證稱有一女性「呆妹」在場等語,若與蔡岱雅之姓名連結,即可確認其身分;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提及蔡岱雅。乃原判決竟有前述之誤認,並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於法有違。㈡胡繼偉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押李明裕、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後來是我載李明裕回三重等語。此與上訴人所辯係其委由胡繼偉載李明裕回家相符。原判決就此未記載於理由,不能維持。㈢扣案之槍、彈係上訴人帶領員警查獲,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亦已坦承犯行,而達法院得為裁判之程度。其後上訴人雖因有另案而未能於本案持續到庭,仍無礙上訴人接受裁判之意思,應符合自首要件。 四、惟查: 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確有調查之必要,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就102 年11月中旬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李明裕、蘇琪琌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證、同案被告鄭水濱、游曜瑋、陳文發、陳韋竣、胡繼偉等人之供述,以及案發鐵工廠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說明李明裕係因與上訴人債務糾紛而被帶至鐵工廠,自前晚7 、8 時起迄翌日早上,前後時間12小時,其間遭游曜瑋以膠帶封黏雙眼,遭游曜瑋等人毆打、簽立本票,復再返家向其母親拿取金飾清償,上訴人亦坦承確因生氣而打了李明裕一拳;衡諸上情,倘非李明裕已遭限制行動,又豈會配合上訴人之要求簽立本票又提供金飾等語。就103年1月13日妨害自由部分,亦以李明裕應上訴人之邀前往機車行處理機車讓渡事宜,於機車行內,上訴人因李明裕欠債曾拿出手槍恫嚇李明裕,胡繼偉亦拿出電擊棒電擊,嗣李明裕簽讓渡書並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李明裕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其後李明裕又被帶到美容洗車場控制行動,並因上訴人之要求,佯以購買毒品方式,詐騙「阿達」出面,再予搶奪毒品,待「阿達」到達約定地點,李明裕乃趁機逃離等事實,亦經李明裕證述在卷;就李明裕於上開情形下,行動自由何以已被剝奪,亦詳述其理由,進而認上訴人二度剝奪李明裕行動自由之事證已經明確;有關上訴人聲請傳喚蔡岱雅,亦已說明不必要之理由。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可資覆按。至於原判決認無傳喚蔡岱雅必要之理由說明中,有關上訴人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均未提及尚有蔡岱雅在場部分,查諸卷證資料(見同上偵卷第6、292頁),固有如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瑕疵。然上訴人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鐵工廠內打了李明裕幾拳,在機車行內有做出亮槍的的動作,胡繼偉有用電擊棒電李明裕(見影印偵查卷第6、7、293 頁)外,更於第一審訊問時陳稱:我承認鐵工廠及機車行之妨害自由,因為李明裕欠錢不還才對之做了起訴書所載的妨害自由;辯護人亦稱:因李明裕欠錢不還,又不出面處理,上訴人不得已出此下策為此妨害自由,後面的妨害自由是因李明裕債務未全部清償,所以才會以購買機車的方式來處理,上訴人在機車行有出示假手槍嚇李明裕各等語,並因而於該次期日明確表示:蔡岱雅部分捨棄傳喚(見第一審卷第58頁、第64頁反面)。亦即上訴人就被訴二度妨害自由部分,實均已自白。再對照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與蔡岱雅及李明裕到三重找李明裕媽媽問要如何處理她兒子的債務,他媽媽提供2 條金項鍊抵債,之後與蔡岱雅、李明裕去估價,再與蔡岱雅載李明裕回三重住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 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除表示李明裕之欠款是蔡岱雅受託後出面向上訴人所借外,亦僅稱:在鐵工廠時,蔡岱雅在場,李明裕簽發之本票二張由蔡岱雅持有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2、293頁)。足見蔡岱雅縱傳喚到庭,已非可推翻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雖未予調查,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即與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胡繼偉於原審訊問時雖有如上訴意旨㈡所述之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然此與其於第一審所證:在機車行我有用電擊棒電李明裕,此時上訴人就從腰際拿出塑膠槍出來靠近並恐嚇李明裕,進而與陳文發毆打李明裕;後來李明裕上了上訴人的車到美容洗車場談,在洗車場的辦公室我有打李明裕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影印卷第127 頁),明顯不符。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胡繼偉之第一審陳述可以採信,即已捨棄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其雖未特別說明取捨之理由,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至於胡繼偉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表示其後來開洗車場的車載李明裕回臺北或三重云云,則顯與前述李明裕脫困之經過不合,原判決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已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同不能指為違法。 ㈢按刑法自首之成立除須對於偵查或犯罪調查機關未發覺之自己之犯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外,尚須有接受、不逃避裁判之意思,二者必須兼備。經查,上訴人持有之扣案槍、彈,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街00號6 樓搜索時,上訴人帶同警方至停放在同市○○路00號旁車庫內之XXX-XXX號汽車之前置物箱內查扣,此觀上訴人之警詢筆 錄、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明(見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影印卷第5頁反面、第17、18、22、23頁)。就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不符「未發覺」之自首要件之依據及其理由,並謂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逃匿,嗣經通緝始到案,認上訴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11、12頁)。核諸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