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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訴人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所示之張昭仁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昭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首次實行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該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之過重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視個案情節得減免其刑之裁量權。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手機及薪資予提領贓款之「車手」,並於首次即同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情如屬無誤,原審未及依上揭意旨,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進一步究明,遽行判決,本院即難憑以論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法,已然影響於事實認定及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則原判決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5部分有上訴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三、然稽諸其上訴狀,對此其餘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其餘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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