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陳在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7、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在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自臺灣南部與菲律賓、大陸地區間之南海海域,以漁船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刑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3年6月以上,始為適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2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66條前段固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惟依此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者,最高減至2分之1,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在該2分之1限度之內,究減幾分之幾,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具體情節而為自由裁量之權,並無必減至2分之1,始為適法之問題。且判決內關於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199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該罪有上述減輕事由,就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經減輕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經依上開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之刑度,於法並無錯誤。
五、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之情形,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符合。應認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