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
- 上訴人
- 許巧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巧雲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㈠、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上訴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 犯行,其犯罪行為內容不同,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述明白,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項於民國103 年6月4 日修法時並未修正。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不當適用接續犯論以1 罪及量刑輕縱等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以第一審判決確有檢察官上訴指摘之違誤為由而予以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前揭2 罪,已說明其論據及判斷理由,經重為審酌後,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無違背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未依接續犯論以1 罪或量刑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等前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