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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違反保險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
上訴人
即被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閔誠
代表人
陳文彬
上訴人
即參與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淑絹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泓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俊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及參與人等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鄧文聰之犯罪所得沒收、黃正一犯罪所得未予沒收,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鄧文聰、黃正一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或未予宣告沒收之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沒收或應沒收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發回之判決,合予敘明。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下稱鄧、黃2 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違反保險法共同背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就鄧文聰所犯共同背信部分之犯罪所得併予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就上訴人即參與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參與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併予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就黃正一暨富創公司、富翔公司、億大公司其他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變得之物、替代價值利益及孳息等),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且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外,若第三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其犯罪所得自仍應予沒收。

(一)黃正一不予沒收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一、、1.記載:黃正一即欲以其個人及幸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椰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 億元,乃由其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9 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 2元之支票3 紙,作為其本人,及代幸聯公司、東椰公司繳納3 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並已由幸福人壽提示取款。而將其與鄧文聰自瑞士EFG Bank AG 銀行(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 銀行)質押借款2200萬美元之其中2000萬5000美元所輾轉匯入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後,黃正一即於96年9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999萬8000美元至其UBS 銀行香港分行000000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UBS銀行臺北分行借款,該行即於96年9月14日(13日為交易日)核撥2 億9780萬元借款至黃正一於該分行00000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 億9779萬6870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由黃正一簽發之上開3 紙增資款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 月18日),黃正一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遂於96年9月19日分別扣除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2元等3筆票款(見原判決第15、16頁);另於理由說明:背信罪係即成犯,黃正一與鄧文聰為應付增資幸福人壽之壓力,以違法質押幸福人壽資產予EFG 銀行,借款2200萬美元,黃正一朋分999 萬8000美元,供作其個人應繳納增資所用借款之擔保品,犯行即已成立,縱其事後將幸福人壽股票全數出售予被告鄧文聰,並將分得金錢,加計利息全數匯予被告鄧文聰,亦係事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執此為被告黃正一無背信犯行之有利認定(見原判決第70頁)。已認黃正一於96年9 月12日取得其與鄧文聰質借自EFG銀行轉匯入其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999萬8000 美元部分,係其與鄧文聰因共同違反保險法之背信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縱其事後將幸福人壽股票全數出售與鄧文聰,並將該分得之金錢,加計利息全數匯與鄧文聰,亦係事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卷查,黃正一用以支付上開增資股款部分,係來自於96年9 月12日即已匯入其在UBS銀行香港分行00000號帳戶之與鄧文聰朋分999萬8000美元之質借所得,嗣雖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認東椰公司、幸聯公司不符幸福人壽增資應募人之法定資格,而由幸福人壽於96年10月11日,先將3億元增資款其中之1億2元、1億2 元分別匯回至黃正一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有卷附金管會書函暨函附幸福人壽96年度第1 次私募增資明細表、黃正一上開支票影本3 紙、東椰公司、幸聯公司信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1紙、黃正一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甲9 卷〈甲卷即第一審卷,下均沿用原審判決所引卷證項目、卷別名稱〉第151頁反面、第153頁、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及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第162頁反面至168頁反面、第88頁)。而黃正一於96年10月11日取得幸福人壽上開退款後,即於96年10月12日、10月19日,分別於該同一帳戶以「提回扣帳」、「轉帳取款」之方式,由其簽發支票號碼:SC0000000、帳號:00-0000000、金額1億2408萬5624元,經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付款、傅崐萁印章背書,及支票號碼:UC0000000、帳號:0000000000 、金額7500萬元之支票,經同分行付款與由黃正一擔任負責人之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之支票各一紙等節,亦有該2 紙支票影本及偉新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更審卷六第63頁及反面、原審更審卷十第121、122頁)。是如依上開卷附資料,黃正一於96年9月14日以其所朋分之999萬8000美元設質借得之2 億9780萬元,雖用以繳付幸福人壽增資股款,然幸福人壽於96年10月11日既已退還2億4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後,黃正一即分別於96年10月12、19日簽發上開2 紙支票載明受款人傅崐萁(並有印章背書)、偉新公司,而自黃正一該帳戶提款兌領。則此部分之退款,既係黃正一用以繳付幸福人壽之增資款,何以其於退款後,旋即簽發上開2 紙支票交與傅崐萁、偉新公司提兌,此部分資金之去向及緣由,究為何故?又與其朋分所得之999 萬8000美元部分有無關聯?原判決未能調查釐清,即以黃正一遲至97年1 月30日始將解除質押並附加利息之1020萬300美元轉匯至鄧文聰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係其嗣後於97年1 月28日出售幸福人壽股票予鄧文聰所得1億9516萬8341元,及於97年1月29日幸福人壽退還其增資股款9999萬9996元所得,逕將黃正一於距上開 2紙支票兌領逾3個月後之97年1月30日,將1020萬300 美元轉匯至鄧文聰帳戶之事實,認其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亦未遑依卷內上開資料,再詳予勾稽比對,以調查該2 紙支票之受款人是否符合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或擔任偉新公司負責人之黃正一實際上仍否保有該已提兌之7500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遽認黃正一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原判決既以上開違法質押取得之2200萬美元實際上最後均由鄧文聰取得,而認黃正一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惟仍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見原判決第154 頁),亦不無誤解上開過苛條款,係以對有犯罪所得者宣告沒收依個案調節運用所為規定之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二)億大公司、富創公司及富翔公司不予沒收部分:

1.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二、㈥、7.記載:鄧文聰接續共同與EFG銀行人員背信及洗錢之犯意,由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經由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取不法款項,及輾轉經由Timely Vision 公司香港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28日轉匯2,000萬美元後,復依鄧文聰指示,為下列匯洗、隱匿之洗錢犯行(詳附件3.5.2、3.5.5所示):

⑴於100年4 月28日匯款2,00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設於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9657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美元(折合新臺幣5億7,440萬元),匯至鄧文聰實質掌握之億大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0年4月29日匯款5億7,840萬910 元至億大公司帳戶(另400 萬元係鄧文聰於同日匯入),作為支付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價款。

⑵於100年6 月18日匯款24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上開159657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美元(折合新臺幣 7,164萬元),匯至億大公司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18號帳戶;又分別於100年6月20日、21日各匯款5,400 萬元、2,199萬7,500元,至萬泰銀行(現名凱基銀行),作為支付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價款。

⑶於101年12月17日匯出50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上開159657號帳戶,復於101年12月17日匯出35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164萬元)至億大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鄧文聰即開立發票人為億大聯合公司,付款人為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TT0000000及TT0000000、金額合計8,750萬元之2紙支票並兌付(兌現存入國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億大公司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款項。

⑷於99年12月9日、22日、101年5月21日、9月24日,各匯款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9年12月15日開立1 億7,953萬218元支票,用以支付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3土地,下稱D3土地)之第3、第4期款項(款項依賣方指定匯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6日、12月18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100 萬美元、80萬美元、6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創公司取得上開Eaglemount公司匯入之洗錢犯罪所得款項後,均作為清償富創公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案(臺北市信義區D3土地)借款債務之用。

⑸略。

⑹101年2月8日匯款 100萬美元至Keen Pride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4日轉匯10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2953萬元)入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翔公司(唯一董事即最大股東為Keen Pride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鄧文聰於101年2 月15日向該銀行申請開立面額2550萬元之本行支票,充作鄧文聰以富翔公司名義向幸福人壽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1土地,下稱D1土地)之第2期款。再於101年3月2日匯款220萬1000美元至AdvenceAmple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再輾轉經由瑞隆國際開發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億大聯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香港億大投資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Keen Pride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1年4月17日匯款200 萬美元入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翔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鄧文聰於101年5 月25日向該行申請開立面額5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充作鄧文聰以富翔公司名義向幸福人壽購買D1土地之第3 期款(見原判決第33至35頁)。

2.關於億大公司部分:以上⑴至⑶各情,如若無誤,似認定鄧文聰以該等匯洗、隱匿之洗錢方式,先匯款至其實質掌握之億大公司而用以支付購買高雄金典酒店(按即通稱之高雄85大樓,亦即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債權之價款。而原判決理由柒、三、㈥復敘明:「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參與人君鴻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公司,君鴻公司所有之高雄85大樓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拍賣所得應予沒收等語。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13724號補充理由書理由二附件9 記載,君鴻公司總經理室黃惠紫於103 年12月31日寄發給鄧文聰、張淑絹、副知徐婉嘉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經管檢討暨策略會議記錄,上開會議記錄上君鴻公司之會議係由鄧文聰、張淑絹所主導及作出裁示,足證君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鄧文聰、張淑絹之事實,另依附件10、11記載,扣押物編號P-9-2 君鴻公司資料(呈閱單)、編號P9-5君鴻酒店資料(核決權限表),檢察官認君鴻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公司雖非無據。」然又謂「鄧文聰違法質借之犯罪所得,均係用以購買君鴻公司之債權人對君鴻公司之債權,所支付之款項均係有償流至君鴻公司債權人,君鴻公司並未因鄧文聰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亦查無鄧文聰之犯罪所得由君鴻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事證,因認此部分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得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157至159頁)。惟卷查,鄧文聰已於偵查中坦承是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與卷附億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當年登記之負責人為鄧文聰一節相符(見A41卷第169頁、A7卷第304 頁),而再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雄院和105 司丞字第000000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君鴻公司108 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更審卷八第617至623、641、275頁),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即君鴻公司坐落之部分土地,似已由億大公司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並透過拍賣該土地而經拍定後受有分配之價金。且稽之原判決於附件6-3-1、6-3-2億大金流整理(圖、表)所示,亦認定自EFG 銀行輾轉匯入億大公司再匯出支付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共4筆,總計7億4189萬8410元,則其佔經拍賣所得價金應分配之金額、比例若干,暨此部分是否亦屬鄧文聰犯罪所得經輾轉而變得之物,或屬前揭刑法所規定亦應予沒收之第三人億大公司犯罪所得之物、或變得之物等情,原判決均未勾稽釐清,而僅以鄧文聰違法質借之犯罪所得均用以購買君鴻公司之債權,係有償流至君鴻公司債權人等語,而未能一併論及億大公司自EFG 銀行輾轉取得並最終流向購買君鴻公司不良債權後之拍賣價金分配情形,難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3.關於富創公司部分:依上述⑷原判決所載,似亦認定富創公司取得上開Eaglemount公司匯入之洗錢犯罪所得款項後,均作為清償富創公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案(臺北市信義區D3土地)借款債務之用。且依原判決之附件6.1.1 、6-1-2 富創金流整理(圖、表)所示,富創公司於99年12月1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1 億7953萬218 元至龍巖公司作為購入D3建案可辦理容積移轉土地之第3 、4 期價款,及於101 年12月25日自其新光銀行匯出1169萬6185元作為清償新光銀行上開D3土地聯貸之部分款項乙節,有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富創公司開立支付容移土地買賣款項表、支付該價款之同額支票,及富創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考(見原審上訴審卷九第345 、347 、360 、363 、364 頁、甲18卷第126 頁反面),此部分合計1 億9122萬6403元。而稽之卷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3日函所示,原屬委託人富創公司所有之該筆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林敏雄、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在案(見原審更審卷六第221 頁)。果爾,原判決既認定鄧文聰自其向EFG 銀行違法質借之犯罪所得,經輾轉洗錢後,匯入富創公司用以繳納該公司因購買D3之容積移轉土地部分價款及向新光銀行聯貸之貸款利息,且亦有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可參,則前開原不動產就犯罪金額所佔全部價值比例部分,是否屬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而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況D3土地已遭法院拍賣,其所拍得價金之分配,對富創公司而言,該不動產已否再轉換為其得以取回拍賣價金之性質,而仍屬犯罪所得金額變得之物,得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依卷內資料加以查核比對,以釐清得否再對富創公司沒收此部分拍賣變得之價金,亦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4.關於富翔公司部分:依前揭原判決⑹所載,似認鄧文聰自其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相關帳戶內,先後匯入其實質掌控之富翔公司100 萬美元、200 萬美元,充作鄧文聰以富翔公司名義向幸福人壽購買臺北市信義區D1土地之第2、3期價款分別有2550萬元、5100萬元。而依附件6-2-1、6-2-2富翔金流整理(圖、表)所示,富翔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15日、5 月25日均自其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匯出2550萬元、5100萬元,合計7650萬元,供作購買D1土地之第2、3期價款之用一節,有富翔公司兆豐銀行存摺內頁、支付該2 筆價款之同額支票,及富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收款紀錄表、幸福人壽 101年7 月13日行文金管會之函文存卷可憑(見發查字第3877號卷二第145頁反面、153、191頁反面、192頁、該卷一第165頁,A7卷第263、264 頁)。且稽之上開D1土地收款紀錄表所示,該筆土地之價款共分5期(即4期加尾款),總計5 億1000萬元,而原判決復亦認定富翔公司有支付其中該筆土地第2、3期價款金額之情,果若屬實,得否認係鄧文聰以前揭犯罪所得支付D1土地價款,係透過交易之外觀行為,已轉變為該不動產本身,則該不動產就犯罪金額所佔全部價值比例部分,是否為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而亦應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核對,以資說明富翔公司此部分價金之轉換,得否依前揭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不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5.原判決於理由柒、三、㈦、㈧說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即D3土地),係富創公司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附表二編號6 土地(即D1土地),係富翔公司信託登記予中華置地公司,其所有權分屬富創公司、富翔公司。而上開D1、D3土地固係鄧文聰以其違法質借所得之部分款項所購買,但僅得認定D1、D3土地之部分資金來源係鄧文聰違法質借所得,無從認定全部資金均來自其犯罪所得,而無法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億大公司雖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高雄85大樓之部分基地),然億大公司因鄧文聰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上開金額,均用以支付購買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亦並無證據證明億大公司取得之上開土地資金來源係鄧文聰犯罪所得,或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乃未予就上開部分之價金或土地相當比例部分諭知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159、160頁)。惟依前揭所述,現行沒收制度之立法宗旨,除對犯罪行為人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外,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對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者,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藉資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變得之物、替代價值利益及孳息等),使其等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之立法目的。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有過苛之情形,得由法院依個案予以調節外,尚無變得之物必須由犯罪所得全部變得而來時,始得予沒收,若係由犯罪所得之部分變得而來者,則不予沒收之規定。然原判決既於前揭事實載明鄧文聰以Surewin公司名義向EFG銀行違法質借犯罪所得後,經其輾轉洗錢而分別匯入富翔公司以購買D1土地之第2、3期土地價款、億大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嗣經拍賣轉成分配款)、富創公司繳納購買D3土地之聯貸利息,及購買容積移轉土地用以將容積移轉至D3土地(亦經拍賣轉成分配款)等用。則鄧文聰以犯罪所得支付D1、D3土地款項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款項,雖用以支付之犯罪所得金額僅占該等不動產或不良債權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惟亦均係透過具形式上之外觀交易行為轉變為該等不動產本身。是該等變得之物既係由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輾轉交易變得而來,其就所佔全部價值比例部分,應仍屬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而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D1、D3土地之部分資金來源雖係鄧文聰違法質借所得,但非全部;而用以支付購買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部分,雖係鄧文聰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然均用以支付購買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故均無從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乃未就該各部分予以諭知沒收,除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如認有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自應依法踐行各該程序,且因相關第三人等之沒收與否,或將影響於鄧文聰及富創公司、億大公司、富翔公司已宣告之沒收部分,故就鄧文聰及上開三家公司沒收部分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鄧文聰、黃正一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鄧、黃2 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違反保險法共同背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鄧文聰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共同背信暨洗錢,及黃正一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各論處鄧、黃2 人共同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之共同背信,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刑,並對於黃正一上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1.鄧文聰違法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TAAP 基金及EFG 銀行之日期為96年8 月22、24日,而另違法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FIP基金及EFG 銀行之日期則為97年3 月間,前後兩次行為時間相隔長達6 個月有餘,自難視為接續犯行。鄧文聰所為多次背信及洗錢犯行,依法均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並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2.鄧文聰於第一審雖曾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嗣即未再表示有擔保賠償告訴人受損害之意願,且其因本案背信犯行而獲得鉅額犯罪所得,然僅量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6 億元,容有過輕而難收儆懲之效;而黃正一不僅否認背信犯行,亦從未與告訴人聯繫任何和解事宜,堪認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從重處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亦有量刑過輕之虞,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鄧文聰部分:

1.本件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意旨既認鄧、黃2 人係涉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限於幸福人壽,而不及於EFG 銀行,且EFG 銀行之員工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均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其則為前開等人之雇主。原審未察而率予肯認 EFG銀行為合法告訴人,且允由其委派告訴代理人到庭,其審理程序及判決均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所引用Heritage Fiduciary 公司提供之文書、EFG銀行之開戶文件、STAAP董事會會議紀錄、Volaw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各相關設質文件等文書證據係吳曉雲製作,其既以犯罪實施為目的,又由製作文書之共犯提出,該文書內容復為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鄧文聰之陳述,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特信性文書。原判決認上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文書之傳聞例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開文書業經鄧文聰於107年12月28日上訴準備二狀、108年3月4日上訴準備三狀、108年7月10日上訴準備六狀、108年7月10日原審審判程序調查時,已主張其非屬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之異議,要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經概括同意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原審率謂鄧文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有與卷宗內筆錄資料之內容不相適合之違誤,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所依憑證人即幸福人壽人員陳秀芳、廖家興、邱顯誠之證言,認定鄧文聰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交由EFG 銀行委外代操,該公司員工所擬具之簽呈僅為符合形式要求等情。然陳秀芳、廖家興所為之相關陳述,均係轉述自劉克銑之傳聞,自無證據能力;而邱顯誠於第一審陳述內容,關於鄧文聰部分則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況原判決雖認定Surewin、High Grounds 公司係鄧文聰透過吳曉雲私下設立、遭鄧文聰設質之STAAP 係公司型態之基金,與另將幸福人壽債券代操部分成立SFIP公司,亦設質以供擔保其利用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等犯罪事實,然所憑之證據僅有吳曉雲之供述,未向該所在國調取相關設立、註冊之基金公司等資料,亦無任何文書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STAAP 、SFIP均係公司,顯然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

3.原審於l08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僅以肉眼當庭勘驗鄧文聰96年6 月26日出具予Surewin 、High Grounds公司董事信函之鄧文聰中英文簽名、96年8 月27日基金申購書之鄧文聰中英文簽名…等多份文件,而據此認鄧文聰與黃正一有共謀違法設質借款等犯行。原審並未說明將上開待證文件,送請專業人士筆跡鑑定有何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事,即自行以肉眼比對筆跡,並憑以認定筆跡相符而為對鄧文聰不利之判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4.鄧文聰所聲請向國外調取之各項文件資料,與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調取96年間資金管理部、國外投資部所有簽呈、幸福人壽95年至103 年間各年度投資計畫書、每月經營會議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並非無法蒐集,亦無延滯訴訟之情事。而另所聲請調取之仲裁判斷相關卷證資料,更無不能調查或無法調取之情形。且原審未傳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副總經理邱澎濤以說明鄧文聰以海外定存設質擔保國內借款之情形,並認向澤西請求司法互助並無調查必要等,然此等資料、證人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直接相關,且有利鄧文聰之證據,原審均不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法。

5.鄧文聰雖經幸福人壽於96年2 月13日第六屆第1 次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惟未經金管會審查認可,鄧文聰不得執行董事任務,亦不能代表幸福人壽進行任何合法法律行為之職權。原判決逕認鄧文聰於96年2月13日至96年9月20日期間具備保險業負責人身分,而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顯有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且既未經金管會准許核可,而不具備負責人身分,其設質行為亦違反保險法第143 條強制規定,定性上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論鄧文聰是否確有背信故意及意圖,均不能達成背信犯罪之損害結果,客觀上亦無任何侵害幸福人壽法益之危險,或其資產遭質押借款而致價值貶損之損害可言,自應論以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此徵諸嗣後接管幸福人壽之財團法人安定基金會對EFG 銀行提付仲裁結果,認幸福人壽就海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成立基金、設定質權予EFG銀行等行為,均係違法無效,EFG銀行應將代操資金合計1億9,384萬8,116.19 美元連同利息返還幸福人壽,益見實際並未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自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前、後段所列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逕認鄧文聰構成背信罪既遂,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6.原判決認定鄧、黃2 人犯洗錢罪部分犯罪事實,其理由與證據僅有鄧文聰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資金來源與去處,以及後續開立繳款之支票,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用於設質以擔保借款之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內之資金,係鄧文聰犯罪所得。況依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 月29日、3 月16日之回函說明有關鄧文聰以外幣定存設質借款等文義,性質似屬於供述證據,而鄧文聰於原審上訴理由準備六狀已爭執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並無原判決所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情形。足見原判決有未依證據、未辨明證據能力與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7.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鄧文聰係將犯罪所得用於繳納清償相關公司之增資股款、保單、債務等消費,或直接予以用益,自堪認該犯罪所得係用於消費等處分行為,並非掩飾犯罪所得,且其主觀上亦無洗錢之故意。況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認定鄧文聰之洗錢犯行,究指各該匯款之行為,亦或將該等款項用於各該投資均未予究明,而其犯行究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之「隱匿」或「掩飾」亦全無區辨,逕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8.原審因未查保險法新舊法之差異,致判決錯用舊法規定,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已導致鄧文聰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毫無可能提出得不適用新法關於較重刑度之主張,此種辯明機會因原判決新舊法適用錯誤而遭剝奪,直接害及鄧文聰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核心,使之沒有機會對該等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而損及公平審判與程序正義,自屬動搖原判決之訴訟程序違法。

9.鄧文聰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背信部分,業經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其餘部分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改判論以共同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l條第1 項洗錢罪2 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16年、4 年。原判決所論處上開2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應於判決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與前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背信確定部分無關。原判決以鄧文聰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背信部分已確定為由,未將本件論科之2 罪定應執行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黃正一部分:

1.依原判決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一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外,於六、部分乃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進而採納作為論處黃正一本件各罪之證據資料。惟原判決所稱:「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之情形」等語,係屬證據證明力如何之問題,與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適用,尚難認具有任何關連性,其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相互混淆,又未綜合該等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等判斷作成時之狀況是否適當之法定必備要件,予以具體判斷,即採納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背採證法則。

2.原審就EFG 銀行所提出之黃正一出具之文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而由黃正一自行另送請筆跡鑑識專家陳虎生教授鑑定結果則認:其與供鑑定之文件中,或有7 個、或有5 個特徵不符。足認EFG 銀行提出之上開文書原本內之黃正一之中、英文簽名,無從證明乃黃正一所簽署。至「委託購買私人投資公司及擔任公司之最終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之相關文件」、「黃正一簽署變更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之文件」、「96年9 月7 日動用借款額度書(Loan Drawdown Letter)」、「96年9 月7 日匯款指示書」等文件俱無留存原本,已與銀行辦理質貸作業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致無從審視其與原本記載是否相符情事。原審就此公平正義維護及黃正一利益有重大之關係,應依職權根究明白。惟原審就EFG 銀行所提出非原本之文書,竟自行以肉眼勘驗判斷簽名真偽,未再送請專家鑑定,即遽行判決;而關於STAAP 基金96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黃正一中英文簽名之筆跡是否真正一節,原審僅依肉眼進行筆跡勘驗,且祇歷時1 分24秒,即認定筆跡相符。而當庭勘驗之爭議字跡文書多達17份,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顯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具有憑信性,自與未經調查無異。而其結果又與鑑定機關及陳虎生博士以精密儀器專業鑑定之結論不同,然未請鑑定機關說明,亦未依黃正一聲請傳喚陳虎生博士為鑑定證人到庭,即予推翻,除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關於EFG 銀行所提出之STAAP 基金96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其中鄧文聰之簽名縱係其親簽,亦不代表其上之黃正一簽名為黃正一所親簽,原判決僅憑黃正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104 年4 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而遽為不利於黃正一之論斷,自有違證據法則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採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3.吳曉雲雖曾證稱相關文件是黃正一所親簽,惟其乃本案共犯,所為不利於黃正一且前後歧異有瑕疵之陳述,自難與黃正一前開偵查中陳述互為補強;況其就STAAP 於96年 9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簽署,及Surewin 公司、HighGrounds 公司之設立及最初指定最終受益人為黃正一及鄧文聰之過程,皆係於審判外傳聞自鄧文聰,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逕採納此一陳述作為不利於黃正一認定之依據,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且縱令黃正一有簽核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96年5 月16日開戶文件、代表幸福人壽與EFG 銀行簽訂海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及保管合約,因保險法並未禁止保險業將資金轉投資,或將資產委由海外機構代操,其上開簽署亦合乎保險法第146 條第1 項、第146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而無違法。

4.吳曉雲為長期在金融機構工作之經理階層高階主管,96年9 月7 日動用借款額度書之簽立,關係金額高達2,200 萬美元之借款動撥是否有據,留存原本暫為保管乃極其簡易又必要之事,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顯無將具較高證明力之原本毀棄,僅由EFG 銀行留存傳真本之理,其雖於第一審證稱:依香港法規,動撥的部分不需要正本一事,自難憑採。此項借款指示動撥模式,亦與原判決所稱之信用卡消費常見於文件上簽名後以傳真方式為之乙節截然不同,殊難執信用卡簽帳有傳真之消費模式,即謂金融機構毋庸留存動撥款項高達2,200 萬美元之動用借款額度書原本,原判決前開理由論斷,難謂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5.依原審已調取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l05 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所載及其附件所示,吳曉雲於仲裁判斷書之供述與本案歷次偵審證述均不同、共犯Robert Chiu 、Albert Chiu 於刑事偵查中從未到庭,然仲裁判斷詢問文件則列有該2 人之供述,且其中張冠群教授、汪信君教授之專家意見,對於黃正一是否違反保險法係有不同見解。足見該仲裁卷內存有利於黃正一之證據,原審未依聲請調取該仲裁判斷全卷,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6.綜合證人廖家興、安祥文、李廣進、陳文燕、卜運喜偵查中之證稱,足以證明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之資產委外代操等相關業務,係由深諳投資業務之鄧文聰強勢主導,黃正一實難插手;且依96年9 月3 日STAAP 基金臨時股東會議紀錄、96年9 月3 日質押合約、吳曉雲與安祥文會計師之電話錄音譯文、EFG 銀行97年至103 年回復幸福人壽會計師詢證及EFG 銀行l06 年7 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⑼所述,均可證明幸福人壽之資產並無遭質押。原判決未採納黃正一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與前開有利於黃正一之事證,卻未說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7.幸福人壽之資產未遭質押,縱有質押,黃正一亦不知情。原判決認黃正一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共同背信罪之重大犯罪,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縱認黃正一涉有重大犯罪,相關資金均透過銀行轉帳,並無隱匿、掩飾、逃避或妨礙該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原判決認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犯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8.原判決縱令認定鄧、黃2 人共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 1項後段之罪無誤,而援引同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論處黃正一罪名並加重其刑,惟於主文內僅宣告:「黃正一共同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而未諭知黃正一究係以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之身分,與具備上述何項身分之人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之旨,自有違誤。

9.原判決就黃正一對幸福人壽背信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於事實與理由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就被害人可能招致之損害及行為人可能獲得之不法利得均有鉅額差距,且關於999 萬8,000 美元係黃正一朋分自共同被告鄧文聰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之認定及理由論斷,亦難謂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致影響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記載,既與第一審明顯不同,犯罪情節又較第一審認定為輕,則就黃正一未保有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等事實,未予審酌說明,即科處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之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鄧、黃2 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對於鄧、黃2 人於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部分,均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103 至122 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檢察官及鄧、黃2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或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或審理程序違背規定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理程序中,就告訴人之主要規定,諸如訴訟文書之送達、在場權、證據及量刑陳述意見權等,係在保障其身為被害人地位之相關權益,乃著眼於其既為犯罪被害人,應有訴訟參與之一定權利,而使其得在審理程序中到場,並陳述相關意見,此與被告本身即為訴訟主體,得自身或併同辯護人在整個訴訟程序進行相關證據主張與事實、法律之辯護,並無衝突。原審認EFG 銀行為告訴人允其委派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無損於鄧文聰身為被告之審判主體地位,或其審判程序上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況本件係非告訴乃論之罪,EFG 銀行為告訴人或告發人,均對本件判決意旨與結果不生影響。鄧文聰前揭上訴意旨1.所指之情,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原判決就據以認定本件鄧、黃2 人之犯罪事實,其所依憑之各項證據,如何均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壹、一至六載敘:

1.本案所引證人吳曉雲、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邱詩雲、李文華、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張淑芳、黃劍銘、周寶蓮、蕭佩如、葉建廷、鄭士永、趙玉華、吳欣亮、廖培沅、彭淑靜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渠等偵查中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2.卷內合約書、法律意見書、額度確認書、電子郵件等,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其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為待證事實,依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如第一審判決附件5.1 ㈠2.編號38、40黃卓靈寄予廖家興、邱詩雲之電子郵件,係用以認定黃卓靈、廖家興、邱詩雲間依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洽商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

3.由EFG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HK)Ltd.(下稱渣打銀行)、UBS 銀行等提供之對帳單、投資組合表,及由幸福人壽人員所製作之交易傳票,或EFG 銀行、渣打銀行、UBS 銀行所製作之相關傳票、出帳通知、入帳通知等,均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即時作成之存、提款交易紀錄資料而製作,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對照,除合於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等要件者外,依客觀製作時之情節,亦難認為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4.本案卷內聲明書、交易指示書、對帳單、申購書、同意書、合約書、法律意見書、額度確認書等,雖然係屬「影本」(其中部分經EFG 銀行委派代理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原本,詳見附件5.1 所示),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持有原本,是委託人僅持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能力。而如附件5.1 所示之書證原本,既係經EFG 銀行委派代理人到庭所提供,係經合法取得且具有形式上之真實性,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經過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合法調查程序,即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EFG 銀行委派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多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原審審理期間,陸續業經司法互助程序取得,其內容互核相符(詳附件5.2 所示)。鄧、黃2 人以該等文書為影本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5.原審其他所依憑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已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7至42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就證據能力認定所為之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所採證人即幸福人壽職員陳秀芳、廖家興、邱顯誠之證言,既均屬其等在辦理業務上所經歷之情事,乃為其等親自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即非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雖就其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乙節,未詳加論述,稍嫌簡略,但非全未說明,則原判決採為論罪憑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顯然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亦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另鄧文聰上訴意旨2.所陳關於其在原審已主張原判決所引用Heritage公司提供之文書、EFG銀行之開戶文件、STAAP董事會會議紀錄、Volaw 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各相關設質文件等文書證據資料非屬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之異議云云,惟該等文書僅係用以證明有此等資料或該經常性之作業紀錄之存在,並非共犯吳曉雲於審判外對於鄧文聰有何不利之陳述內容;況原判決就具有上開性質之各文書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亦於理由予以說明,自係已對鄧文聰上開相關異議之主張而為交代,雖未全數逐項列出,但仍無鄧文聰上訴意旨2.所指摘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鄧文聰上訴意旨6.關於國泰世華銀行相關回函部分,既僅在敘明鄧文聰有以外幣定存設質一節,則原判決縱未就此部分證據之異議敘明如何處理而稍有微疵,惟若除去該指摘部分之證據,原審尚有前述其他已明確論述有證據能力並足資依憑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可據,且仍應為鄧文聰有前揭所述以外幣設質借款事實之同一認定,此部分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自不生影響,鄧文聰關於上開上訴意旨6.部分之指摘,尚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鄧文聰上訴意旨2.其餘爭執部分,及黃正一上訴意旨1.之指摘,均係置原審判斷證據能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為相關敘明之論據於不顧,再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就如何認定鄧、黃2 人均具有保險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共同違背職務向瑞士EFG 銀行質押借款,使幸福人壽受有損害,其等犯罪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共同背信暨其2人共同洗錢,與鄧文聰嗣後之接續共同背信、洗錢犯行,已於理由參、肆說明:

1.95年9 月29日鄧、黃2 人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間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其後由中投公司指定鄧、黃2 人為代表該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後經幸福人壽於95年10月2 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選任黃正一為新任之董事長;嗣於96年2 月13日幸福人壽第6 屆第1 次董事會,推選黃正一為董事長、鄧文聰為副董事長;而黃正一於97年1 月30日辭任董事長後,同日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鄧文聰即以法人代表身分仍選任為董事,復於97年1 月31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時,鄧文聰經推選為董事長。迄98年間,幸福人壽因違法投資事項,金管會雖於98年5 月22日為停止鄧文聰執行董事長職務1 年之處分,然鄧文聰於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仍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不受影響,且其始終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係由鄧文聰裁決,董事長祕書王珠明亦仍將重要公文先行送至鄧文聰辦公室,待其核閱後,由王珠明將代表其已核閱之紙條浮貼於公文上,再送交由鄧文聰指定之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為形式上核決,鄧文聰則以此隱名批示公文之方式,持續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營運等事實,為鄧、黃 2人所不爭執,並有中投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幸福人壽95年10月2 日重大訊息、相關之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公開資訊說明等文件足證,並經證人即鄧文聰配偶張淑絹、證人即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及證人卜運喜、王珠明、資金管理部科長廖家興、邱詩雲、安祥文、李廣進證稱屬實。鄧、黃2 人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期間,依保險法第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均具有幸福人壽負責人之身分,堪以認定。

2.鄧、黃2人共同違背職務,與EFG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借款,並將所得款項匯洗隱匿;而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並未經幸福人壽出資設立,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幸福人壽內部其他相關部門人員更對此等公司及幸福人壽資產遭EFG 銀行設質毫不知悉,且該2公司及STAAP、SFIP信託基金確係鄧文聰委託吳曉雲成立,另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作為Surewin 公司向EFG 銀行借款之擔保,亦係鄧文聰所主導,然黃正一亦知情等事實,有附件1.1、附件3.1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並經證人吳曉雲與證人即幸福人壽相關承辦人員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李文華、李廣進分別證述明確。綜合上開證詞,並參酌本案查無幸福人壽設立或投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之相關董事會議紀錄或與該等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會計憑證,且幸福人壽未曾有依保險法或其授權子法相關規定報經金管會備查或核准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於境外設立公司一節,亦有金管會函敘在卷可稽,足徵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並於EFG銀行開立之帳戶均係鄧文聰實質掌控,該2公司確由鄧、黃2 人為遂行挪用幸福人壽資產犯行,授權吳曉雲所私下設立無訛。

3.依鄧、黃2 人之供述,且觀諸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香港分行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上之鄧、黃2 人中文、英文簽名與EFG 銀行提出之原文資料相符,且於EFG 銀行開設外幣交易帳戶,更須經幸福人壽內部簽呈、經法務室審閱,故可認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中鄧、黃2 人之中文、英文簽名為其2 人所親簽。另依黃正一供證之內容,及其嗣後於104 年4 月22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於96年8 月22日、8月24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基金、EFG 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其上中、英文簽名為黃正一所親簽。是上開96年8月22日、8月24日共同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基金、EFG銀行之設質同意書,係由鄧文聰先簽名,再交予黃正一簽名等情,均堪認定。

4.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本於核對之結果,亦得依其心證而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逕為判斷。原審乃除將告訴人幸福人壽所提供鑑定之文件送請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原判決編號 2、5 、6 及7 等待鑑定文件上「鄧文聰」中文字跡,與附件1 至5 、7 、9 至15等供鑑定文件上鄧文聰中文簽名字跡相符外;另鄧、黃2 人因本案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設質借款所簽署之文書(含第一審判決附件1.1 所示),及鄧文聰簽署「Surewin公司借款動撥指示書」、「Surewin公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指示書」,與幸福人壽於原審所提出之有鄧、黃2 人簽名之資料原本,經原審勘驗結果,核其簽名與上揭證據卷內所存之影本所示之簽名,查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勢勾勒,互核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憑,該等簽名以肉眼觀之,並無重大歧異,故可認上開文書確係鄧、黃2 人所簽署。至黃正一雖提出陳虎生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及鄧文聰提出雲芝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所載意見與鄧、黃2 人上開供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及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之認定不符,尚難以之作為有利於鄧、黃2人有利之認定。

5.鄧、黃2 人雖辯稱EFG 銀行所提出之STAAP 基金96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附件2.2 、2.3 ),有3 個不同版本,其上簽名均非其等所親簽云云。然EFG 銀行告訴代理人提出之STAAP 基金96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本,其上鄧文聰之中文簽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幸福人壽提出之供鑑定文件上鄧文聰之中文簽名相符,而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本,其上鄧、黃2 人中英文簽名,經原審勘驗結果,核與附件1.1所示之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鄧、黃2 人中英文簽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勢勾勒,互核大致相符,參以鄧文聰於調詢時,亦直承:「(《提示:STAAP基金96 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簽名是否係你的簽名?)(經檢視後)看起來是我的簽名……」等語。是上開EFG銀行所提出之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雖有不同版本,然均經鄧、黃2人簽名屬實。

6.鄧文聰另辯稱:各該匯款指示書、動撥指示書均無原本,不足以認定簽名為真云云。惟書證不以提出原本為必要,吳曉雲於第一審證稱:依照香港的法規,動撥的部分不需要正本,我傳真到香港之後就把鄧文聰親簽的正本文件碎掉等語。而觀之本案不論EFG 銀行於第一審透過代理人所提出,或透過司法互助取得EFG 銀行所留存之匯款指示書、動撥指示書,均屬傳真文件,參以EFG 銀行於臺灣並無分支機構,僅能於境外為之,基於時效而以傳真方式為之,尚合情理;且吳曉雲僅係EFG 銀行之客戶關係經理,為聯繫窗口,其未保留匯款指示書、動撥指示書之原本,殊不悖常情。此觀實務上以信用卡消費,亦常見於文件上簽名後以傳真方式為之,特約商店或銀行自僅有傳真文件留存,而無留存原本可供比對乙節即明。

7.鄧文聰簽發以富久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1 億5000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繳納3 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 月31日提示前開支票,有幸福人壽96年度第1 次私募增資明細表、鄧文聰上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鄧、黃2人即於96年9月5 、7日共同簽署EFG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指示書,將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違法質借所得之2,200 萬美元,經High Grounds公司帳戶輾轉匯洗2000萬5000美元至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帳戶後。鄧文聰於96年9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1000萬美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因而於96年9月17日核撥2億9700萬元借款至鄧文聰於該分行010000000000號帳戶後,鄧文聰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該筆金額至富久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此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上述可見於95年9月間,鄧、黃2人以「其等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乃至後續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等犯行,並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質押EFG 銀行借款2200萬美元,再將朋分之違法質借犯罪所得,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一、」、附件3.5.1 所示分別匯洗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事實。

8.依本案於104 年3 月31日、4 月9 日搜索億大公司之鄧文聰辦公處所,分別扣得多份載有臺股交易明細之文件,及張淑絹97年筆記本所記載之美元、日圓換匯交易,與Surewin 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所載之換匯交易相符,並綜合鄧文聰部分供述,與徐婉嘉、鄧文琦、吳曉雲之證詞,足見Surewin 公司000000號帳戶為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並將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子帳戶資金,授權其胞妹鄧文琦交易臺灣股票之用。

9.依在億大公司扣得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所載,及徐婉嘉、彭淑靜之證詞,與扣押物編號P-23之電腦硬諜,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資料救援後,其中檔名為「Keen群益」之pdf 電子檔,為Keen Pride公司在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之開戶文件,其上所載單據往來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之2 ,電話號碼02000000000 ,分別為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億大公司地址及電話,益徵鄧文聰為Keen Pride公司之實際控制人。而Surewin 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附件3.2所示借款後,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所進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匯款交易(圖示如附件3.4、3.5),有詳如附件3.3.1至3.3.3所示匯款指示書、對帳單等證據可佐,亦足證明Surewin 公司000000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為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私人帳戶無訛。

10.鄧、黃2 人所為上揭犯行,及EFG 銀行吳曉雲、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共同參與本案之情節,除吳曉雲、張淑娟之證述外,尚有鄧文聰配偶張淑絹所有扣押之筆記本、鄧文聰及張淑絹、吳曉雲之入出境紀錄、美國司法部犯罪科就第一審請求司法互助事項之函覆資料可參。而吳曉雲證述,雖就其本身共同參與之部分避重就輕,但其基本證述,俱有相關事證足供佐證,且更與上揭Surewin 公司000000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之後續匯款金流等客觀事證相符,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11.鄧、黃2 人以上述背信犯行,總計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STAAP 基金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嗣後再移轉至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00號子帳戶)之資產為5,000 萬美元,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101 年9 月變更為「EFG 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號帳戶之資產為存款5000萬美元、債券1 億5633萬8010.29 美元,以上資產總計為2億5633萬8010.29美元,而於103 年7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2 億5330萬5523.35美元,除詳如附件3.1.1所示外,並有EFG 銀行103年12月29日回覆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暨所附幸福人壽000000帳戶103年7月31日投資組合表等可參,此等資產因遭受質押之負擔,使EFG 銀行得以行使質權為由,就該等資產予以扣留,甚至行使質權,已使得幸福人壽就資產的處分權受到限制,並亦致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而背信罪為即成犯,鄧文聰將幸福人壽資產違法設質時,犯罪即已成立。至本案案發後,或得主張該質押無效、撤銷而應予回復原狀,幸福人壽並以上開設質契約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禁止規定無效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EFG銀行聲請仲裁,該會已以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認「相對人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應給付聲請人…」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可憑,然對於鄧文聰背信犯行之認定,自無影響。況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契約當事人縱可主張契約無效、得撤銷,或依侵權行為法主張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但不能因該契約無效、被撤銷等,而認其未造成損害。

12.鄧、黃2 人所為違背「忠實義務」之重大背信犯行,而將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經EFG銀行撥款進入Surewin 公司所設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後,以「海外分行設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部分並作為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鄧文聰另經由High Grounds公司所設000000號帳戶,或直接由Surewin公司上述帳戶,再各匯款至JP Morgan Chase Bank帳戶、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中國銀行(香港)港灣道分行帳戶、Timely Vision 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並以「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 銀行投資專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EFG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形式上名義委由其胞妹鄧文琦投資臺灣股市,另匯至鄧文聰匿名為「LION 88 」之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以支付以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復匯款至Timely Vision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富久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用以支付億大公司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款項、作為清償富創公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案借款債務之用、繳納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繳納股款等用之事實,均有附件所示證據可佐,而該等匯款行為,使得鄧、黃2 人違反保險法之重大背信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阻撓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鄧、黃2 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可認定鄧、黃2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當可認定屬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47至139 頁),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吳曉雲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且於事實欄及理由均已載敘其洗錢方式有「掩飾」、「隱匿」之情,自無未予區辨之理由不備。鄧文聰上訴意旨3.、5.、6.、7.,黃正一上訴意旨2.、3.、4.、6.、7.,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反覆窮逐枝末,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云云,咸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已足認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即此情形於判決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非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鄧、黃2 人所請求原審調查之事項,原判決認如何無調查必要,而不予再行調查,已於理由伍詳予敘明: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必要,或同一證人已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4 款規定而均不予調查等語(見原判決第139 至142 頁)。經核本件既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已說明論斷明確,上開各事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無再為此調查之必要。鄧文聰上訴意旨4.、黃正一上訴意旨5.執以指摘,核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前段所明定。但罪名於主文內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雖多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惟若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其如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載明黃正一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期間,依保險法第7 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見原判決第5 頁);並於理由陸、二說明就原判決「事實欄貳、一」所示,鄧、黃2 人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共同違背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以遂行私人利益,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均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43、144頁)。黃正一上訴意旨8.指摘原判決未諭知黃正一究係以保險業負責人或其他身分共犯本罪云云,自有誤會。

(七)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於理由陸、二、㈡及三、㈡已分別敘明如何認定鄧文聰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二」之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共同背信犯行及就「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二、㈠及㈥」所示掩飾、隱匿自己該共同背信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均各屬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應分別論以一罪。起訴書認鄧文聰就國外股權、債券代操資產設質之背信及其洗錢等犯行,應分論併罰,均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143至145頁)。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及論罪,均為原審適法職權行使,且其既已就鄧文聰上開所為犯行及其法律上罪數之評價於理由詳予說明,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八)鄧文聰關於本件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之背信犯行部分,經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向原審前審提起上訴,及在原審歷次審理時,均已多次具狀就該事實為答辯;於108 年7 月10、17日原審進行審判程序時,已將卷內各項卷證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令鄧文聰及其選任辯護人詳為陳述意見,嗣並依法就相關事實、法律進行辯論(見原審卷㈦第233 至296 頁、㈨第215 至400 頁、㈩39至63頁),則鄧文聰對於EFG 銀行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詳明。故原審縱於審理程序之初,未一併告知保險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關於「犯罪所得」之文字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審理程序上雖稍欠妥適,然基本適用之條文並無不同,且此既僅關乎客觀上犯罪所得計算之明確化,而於判決不生影響,已如上述。惟鄧文聰及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對該已修正之條文語意,表示不明瞭或何部分有疑義,而提出質疑,僅仍否認犯罪;況上開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僅就關於「犯罪所得」為資明確而為文字之修正,並未一併就刑度加重或減輕予以修正。顯見上開審理程序,就適用條文之告知,對於鄧文聰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要無其上訴意旨8.所指無從提出不適用新法關於較重刑度主張之訴訟權益,而有損及公平審判與程序正義,致動搖原判決訴訟程序之違法云云,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九)數罪併罰案件於判決時,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為限。如果數罪併罰之罪,一部分經撤銷而另行改判,一部分先經駁回者,則駁回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如已經確定,嗣後就撤銷另行改判部分,即無庸與先前經駁回而確定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俟全案均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如就自行改判之數罪先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後該各罪均確定後,仍須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次聲請就全部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免多費周折,且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查鄧文聰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前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其餘部分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改判論以共同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l條第1 項洗錢罪2 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4 年等。原判決所論處上開2 罪,雖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然揆諸上述說明,原判決自無庸先就該2 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本此斯旨,已於判決理由陸、八敘明鄧文聰因另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部分業已確定,本件不另定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49 頁)。經核並無鄧文聰上訴意旨9.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十)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並說明鄧文聰、黃正一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均甚高,但入主幸福人壽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本應在其職務範圍內善盡職責,維繫保險市場之穩定,竟因貪圖幸福人壽時值逾600 億元之資產,且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增資股款,共同違背忠實義務,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 帳戶內5000萬美元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其等私人公司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而共同朋分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黃正一雖取得999 萬8000美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將所持有之幸福人壽股份轉售予鄧文聰後,已於97年1 月30日匯款1020萬300 美元至上述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再輾轉透過Surewin 等公司匯款至鄧文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而鄧文聰於黃正一退出後接續為背信犯行,總計幸福人壽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2 億5000餘萬美元,而迄今仍有1 億9384萬1493.19 美元之資產遭EFG 銀行凍結拒不返還,鄧文聰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有1億4894萬1493.19美元。其等所為俱已造成幸福人壽重大之損害,其中尤以鄧文聰先後7 年時間所為,將幸福人壽資產挪為私用,其犯罪情節、造成損害、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極為鉅大,暨分別考量其2 人犯罪手段、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鄧文聰、黃正一所共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6億元,及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經核其就上開犯行部分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敘明係因貪圖幸福人壽時值逾600 億元資產之動機等而為量刑,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2.及黃正一上訴意旨9.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均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綜上,鄧、黃2 人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取捨及適法之職權行使,與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檢察官關於前揭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如上所述,亦皆難認合於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本件上開各上訴部分,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第一審行準備、審理程序並判決後,鄧文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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