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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海祥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德三
自訴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告
Rainer Braatz(布萊茲)
送達代收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自訴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RainerBraatz(布萊茲)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被訴罪嫌所憑之理由。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證人黃瑞明等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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