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 上訴人
- 吳雅文
陳俊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1號,106 年度偵字第1810、6742、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俊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雅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雅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
二、陳俊麟上訴意旨略以:陳俊麟因欠共同被告許議仁(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吸毒費用,為還債而聽命於許議仁,協助交付毒品及收錢,因有主從關係,罪質不同,應僅成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伊僅有施用毒品前科,卻被論以累犯,法理上有爭議云云。
三、吳雅文上訴意旨略稱:吳雅文供出毒品上游「婷婷」,且提供匯款帳戶資料之具體資訊,協助偵查機關查緝,足以合理懷疑鍾政軍即吳雅文之毒品來源,鍾政軍縱未經起訴,能否逕認鍾政軍犯行未被查獲,尚非無疑,不能因偵查機關偵辦速度緩慢或因須長期追蹤蒐證,而將此不利益歸於吳雅文,何況鍾政軍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50、106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起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罪刑,原審未注意此等有利證據,即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吳雅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兩名幼子待養,其犯罪情節堪以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陳俊麟、吳雅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陳俊麟與許議仁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分擔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犯行,自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二人均為共同正犯,以及陳俊麟甫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105年12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合於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六、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法院非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檢警發動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吳雅文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婷婷」之人,並提供匯款之相關資料,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其調查結果,無法據以認定吳雅文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且警察局將此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偵辦後,檢察官認為「婷婷」及某不詳男子均未查獲,鍾政軍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能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與理由,依上揭說明,自無違法。至於鍾政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罪刑部分,依該案判決所載,與吳雅文之毒品來源無何關連,其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吳雅文所犯各罪,原判決已敘明客觀上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不能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八、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陳俊麟部分,及吳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吳雅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