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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訴人
張瀚云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瀚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及犯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先請被害人黃志欽向偵查機關報案,陳述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接受審判,原審未說明代犯罪行為人報案者為被害人時,何以無自首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已詳加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其前配偶黃志欽坦承伊利用同住之機會,盜蓋黃志欽之印章,偽造其支票並持以行使,作為個人借貸擔保使用,黃志欽知悉後即至警察局提告,上訴人之犯行,於黃志欽提告時,已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至106年3月28日,上訴人始配合警員製作調查筆錄,坦承其事,乃係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之依據與理由。依上揭說明,並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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