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家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6、3795、4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家駿(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前之1月間某日,加入本件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工作機及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並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107年1月3日、4日、5 日等時間前之某時,接續以電話向被害人邱淑貞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而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將帳戶存款餘額提出交付充當保證金以防止脫產云云,致邱淑貞陷於錯誤,接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並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向邱淑貞收取各該筆款項,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予邱淑貞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邱淑貞。被告同時招募同案被告蔡志鵬(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黑色手機作為蔡志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工作機,蔡志鵬復招募林亞寧(業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後,被告、蔡志鵬、林亞寧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依循相同方式,由被告指示蔡志鵬向林亞寧拿取證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交由被告保管,並命林亞寧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至上開工作機之電話內容指令行事,再由蔡志鵬負責監督林亞寧取款,被告同時指示蔡志鵬帶同林亞寧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隨即由林亞寧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邱淑貞收取款項後,交付蔡志鵬再轉交給被告清點後分配上開贓款1%報酬給蔡志鵬,並由蔡志鵬轉交上開贓款2%報酬給林亞寧。嗣邱淑貞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惟被告、蔡志鵬、林亞寧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仍承前犯意聯絡,依循相同方式,於附表一編號9 之時間、地點,由林亞寧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著手欲向邱淑貞詐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於同年4月9日拘提被告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一行為同時犯數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加入本件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工作機及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並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後,已招募蔡志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交付手機作為蔡志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工作機,於蔡志鵬復招募林亞寧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後,由被告指示蔡志鵬向林亞寧拿取證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命林亞寧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至上開工作機之電話內容指令行事,再由蔡志鵬負責監督林亞寧取款,被告同時指示蔡志鵬帶同林亞寧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隨即由林亞寧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邱淑貞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清點後按比例分配上開贓款之各自分得報酬。復依循相同方式,於附表一編號9 之時間、地點,仍由林亞寧依指示著手欲向邱淑貞詐取款項時,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倘若無訛,則被告除參加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外,有無進而為指揮之行為?即非無疑。以上疑點與判斷被告所為究應論以何項罪名攸關,自應詳予調查明白,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對此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認被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表示不服,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或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原判決另敘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於106年12 月間對邱淑貞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