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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上訴人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訓墉( 原名李育駿) 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援引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李宏遠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所長蔡坤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詞,據以說明上訴人於員警搜索前,並未告知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不符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9 頁至第12頁)。核其此部分所為採證與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有無自首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依該條規定,自首僅係得予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認定其有自首情事,尚有違誤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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