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 上訴人
- 泰樺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景賢
- 上訴人
- 洪鈞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淑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認定上訴人泰樺企業有限公司、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以上2 公司,下稱上訴人等),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三、至原判決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判決此部分得提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上訴人等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