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林國勝 許進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90、791、7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0、3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5249號、106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國勝、許進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黃文賢(業經判刑確定)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國勝、許進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諭知林國勝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林國勝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國勝並非實際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人,其透過楊塏頡介紹合法運輸業者載運,既係委託合法清除公司,何來違法清除?原判決對此未予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所指「任意傾倒」,究係指廢棄物清理法何種「處理」行為?是否係同法第46條第1 款所規範之「任意棄置」行為?兩者應如何區隔?未見原判決說明。㈢林國勝倘如原判決所稱欲「任意傾倒」,何苦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又捨棄鄰近地點,遠自彰化載運至臺南資源回收場門口傾倒?環保人員如何事先預知傾倒於該處?林國勝於載運之初,即有「任意傾倒」之犯意聯絡,其認定之證據理由何在?均未見原判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許進安上訴意旨略以:許進安並未為清除行為,僅係單純將王大介委託處理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鉬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轉介予聲稱有合法執照之林國勝清除,並無證據證明林國勝無執照乙事為許進安所明知,且許進安對後續委託關係、清除處理狀況完全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林國勝有何犯意聯絡或共同犯行,何來涉嫌犯罪?縱認許進安未領有執照,但其既非自己清除,而係介紹予林國勝清除,何以非屬中止未遂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林國勝、許進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綜告林國勝、許進安部分之自白,參酌證人許維元、林于翔、吳新達、曾献智、林永成、曾聰林之證詞,佐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如何認定:許進安、林國勝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進安竟接受王大介之委託處理華鉬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轉委託亦同樣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林國勝,而林國勝復另行向張永富購買韋旺有限公司(下稱韋旺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聯絡不知情之楊塏頡調車,並聯絡共同被告黃文賢親自前往引導車輛、至指定之地點,指揮司機進行傾倒等事宜,其等間應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並透過彼此之分工,以達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自應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而上開廢棄物原欲傾倒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黃文賢乃指示負責載運前揭廢棄物之安定環保企業社司機曾献智、林永成(均經判刑確定),將廢棄物先傾倒於鄰近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旁之道路上,欲再利用租用山貓(即堆高機)之方式,將廢棄物推至建南段177 地號土地上,然於未及推入即遭查獲,上開傾倒廢棄物於道路上之行為,亦與安定環保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方式,有所未符,自屬違法清除;並就林國勝辯稱許維元不讓其等進去資源回收場傾倒廢棄物,才導致其等將廢棄物傾倒在資源回收場門口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許進安辯稱其係打電話給林國勝去接洽,只知道林國勝名片上寫有環保執照,但究竟有無執照並不知道,林國勝最後找誰去,其也無從知悉云云,如何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等旨,已詳載認定其2 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至原判決乃認定林國勝、許進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認定其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林國勝上訴意旨㈡之指摘,容有誤會。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林國勝之前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明確,林國勝上訴意旨㈡固指摘「任意傾倒」究否屬「處理」行為,然不論是否屬處理行為,均不能推翻行為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事實,非屬有利於林國勝之證據,原判決就此雖未特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本旨,難認係理由不備,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林國勝上訴意旨㈠㈢與許進安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