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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訴人
賴煒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59號、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賴煒聖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邱瀅潔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之微信通話譯文中,就毒品品項、數量、金額及見面時間,均未達成合意。其中,毒品品項部分,邱瀅潔始終稱是要跟上訴人購買「K 他命」,然上訴人當時身上僅有5 包「毒咖啡包」。原審竟認定邱瀅潔要跟上訴人購買所攜帶之毒咖啡包,即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觀諸邱瀅潔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稱:「... 他開白色奧迪來,我上車拿新臺幣(下同)4,300元給他,他拿給我1 小包K他命」等語;於同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 那天微信通話,我只說到你快來、你快來,就結束通話,我確定那天只有聯絡要購買毒品,沒有交易完成」等語。顯見依邱瀅潔之供述,就當日是否交易完成,亦具明顯瑕疵。

㈢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既均表示認罪,所稱「扣案之5 包咖啡包,如賣給方健鴻後有賣剩,會再持之與邱瀅潔交易」等情,即與事實相符,可見非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曾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改口否認犯行。尤其,上訴人在前往與方健鴻交易途中,邱瀅潔打電話來洽購,此部分在法律評價上,究係預備或是未遂,尚有爭議;第一審卻曲解為上訴人否認犯罪,致量刑基礎錯誤,有適用刑法第57條錯誤之違法。

㈣原審量刑過苛,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於理由三─㈠載明:

⒈依106年11月8日上訴人與邱瀅潔之微信對話內容,足認邱瀅潔與上訴人已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有相同之認知,邱瀅潔並催促上訴人趕快將毒品送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上訴人答應趕路將毒品送到,且已路過中清路到水湳;參以上訴人當時身上所攜帶者,為5 包毒咖啡包,足認邱瀅潔係要向上訴人及「小凡」購買上訴人身上所攜之上揭毒咖啡包。邱瀅潔於偵訊時所稱是要買愷他命乙節,尚與事實不符。

⒉邱瀅潔就是否有於106年11月8日向上訴人購買4,300 元的愷他命,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述前後兩歧;經審酌上訴人與邱瀅潔間微信通話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攜帶毒咖啡5 包,欲在與方健鴻交易後,趕往邱瀅潔的英才路住處交易毒品等情,足認邱瀅潔係向上訴人及小凡購買毒咖啡包,並非愷他命。是邱瀅潔所稱當日之微信通話是要向上訴人買愷他命,係記憶錯誤所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三─㈢載述: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與「小凡」共同販毒後之報酬,無視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依「小凡」之指示,著手與購毒者為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咖啡包之磋商,及本案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共2 人,然時間極為緊密,且其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則因遭警查獲而無從前往交易。另審酌其欲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 包,販售金額每包700元,暨交易成功每包200元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及其高中肄業,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案發時則於親人公司從事腳踏車零組件、車架等工作,月薪28,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處以有期徒刑2 年,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均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等語。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並就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重量輕刑,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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