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黃詠通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判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黃詠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該院88年度易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執行完畢,顯就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重複施以保安處分及刑罰,為一事兩罰,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三、本件請求人既係針對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戒治裁定及刑事有罪判決,以其裁判之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刑事補償,依照首開說明,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卻誤向本院提出,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