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趙中岳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羅煒喻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又該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非該條所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煒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強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至14所列各罪,係以其中編號11至13 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共3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3月5日確定乙案,為最後宣告罪刑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應以該案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至於附表編號14之強盜罪,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6月29 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罪刑,雖嗣經本院於108 年5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91 號駁回上訴確定。但依首揭說明,宣告編號14罪刑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之,方屬適法。乃原裁定誤認諭知編號14強盜罪刑之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遽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本件定應執行刑實體上之裁定,顯有違誤。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