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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純黃斯偉莊松泉吳進發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以:伊之所以成為被告,乃當年誣告者,故意隱匿刑事證物靠等親免具結惡法集體指證嫁禍栽贓入罪,伊又是本案枉法審判之犧牲者,當年伊否認犯罪,卻被強行入罪,伊為爭取清白,需向當地檢察署提告本案枉法審判及續行枉法審判之法官,且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是被告等語,並提出:(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號函,以證明當年增資時正任職之家族成員張素華首次到案證稱:民國77年時確有外銷成品到韓國。掌大權於一身之張鴻洲首次接到外銷訂單,深知外銷需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資本額方能出口;(二)本案證人靠等親免具結惡法集體指證,嫁禍栽贓聲請人得逞,需其作證時卻卸推忘記;(三)故意匿飾真相犯行卻無罪,故延伸包庇之告;(四)張鴻洲於77年2月5日委任宏茂楊紫茵辦理增資;(五)快完成時張鴻洲3月14日即開立含3,000元增資費在內共6,174元的個人支票183之7 於楊紫茵,乃抗告人告官民之不二資源;(六)3 月17日臺北縣政府核准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300 萬營業執照;(七)在未收到300 萬營業執照前,張鴻洲於18日就已急於進貨櫃,故改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之恐急用途乃為出口,竟見縫嫁禍;(八)外銷需附300 萬營利事業證照影本方能出口;(九)如今其等已承認楊保管4 股東印章及確有出口等事實及證據,另提出向法院聲請傳喚張鴻洲、張素華、張義忠、張儷曄、張鴻音、楊紫茵、楊聰明、陳寬裕等證人互為對質等證據方法,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卷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詞,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之指訴,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淑雯之證言,錦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錦星公司76年11月6 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審酌:抗告人自67年起迄本件審理當時始終為錦星公司登記負責人,掌理錦星公司及股東之印章,其在錦星公司出資額提高為260 萬元,於76年11月18日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並於76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完竣,變更後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張鴻訓及張鴻音,擬證明76年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係張鴻洲所為,然張鴻訓及張鴻音均證稱不清楚變更之事等語,是彼等證人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之妻葉秀卿雖於第一審證稱:72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是由張鴻洲負責云云,惟觀諸其其他證言內容,則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依錦星公司章程第8 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 千元有1 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抗告人1 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 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抗告人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足生損害於股東張義忠、張儷曄各情,據以論證抗告人盜用張義忠、張儷曄之印章,偽造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冊等資料,持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變更錦星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之理由,並就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論述,罪證堪稱明確;㈡、抗告人雖提出上開(一)至(五)事實及證據,主張本案證人因親等免具結之優勢而集體偽證,指稱本案係被誣告部分,惟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抗告人係被誣告,並合於「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㈢、抗告人另舉出上開(五)至(九)事實及證據,主張本案所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因該案違法失職部分,惟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足認本案確有檢察官、法官於承辦該案件時犯職務上之罪,且所犯職務上之罪,合於「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㈣、抗告人主張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義忠、張儷曄、張鴻音之證據方法,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定其證言之取捨及說明。另主張傳喚證人楊紫茵、楊聰明、陳寬裕等人之證據方法,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惟因本件事證堪稱明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包括上開(一)至(九)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不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或稍有不同,惟於結論,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三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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