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鴻寶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 號(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五乃我告官民資源,枉法審判之法官等;又張鴻寶所以會被告,乃當年誣告者,故意隱匿刑事證物靠等親免具結惡法集體指證歷歷言之鑿鑿嫁禍栽贓入罪,茲提出以新證據證明:(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讓107 陳45字第34535 號函,以證明當年增資時正任職之家族員張素華首次證稱77年時確有外銷成品到韓國。又張鴻洲首次接到外銷訂單,深知外銷需有300 萬資本額方能出口、(證二)靠等親免具結惡法集體指證歷歷言之鑿鑿嫁禍栽贓入罪伊得逞、(證三)故意匿飾真相犯行卻無罪故延生包庇等、(證四)於77年2 月5 日委任宏荿楊紫茵辦理增資、(證五)快完成時張鴻洲3 月14日即開立含3000元增資費在內共6174元洲個人支票183 之7 於楊紫茵;此證乃我告官民之不二資源!(證六)3 月17日北縣府核准錦星公司300 萬營業執照、(證七)在未收到300 萬營業執照前張鴻洲於18日就已急於進貨櫃,故改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之恐急用途乃為出口、(證八)外銷需附300 萬營利事業證照影本方能出口、(證九)如今其等已承認兩件事,楊保管4 股東印章及確有出口云云。另向法院聲請傳喚張鴻洲等證人互為對質及演示則真相立白!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狀雖未具體載明係依何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然綜觀聲請狀全篇意旨,顯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相關主張,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參以本件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足認本件受判決人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心證,審酌聲請人自67年起迄本件審理當時始終為錦星公司登記負責人,此為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錦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在錦星公司出資額提高為260 萬元,並於76年11月18日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於76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完竣,此有錦星公司76年11月6 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因此,在76年11月間,確有如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所指訴聲請人增加在錦星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又證人張素華於原審證稱:伊曾在錦星公司擔任會計,整理公司流水帳,帳目製作完成則交予被告查看等語(見原審卷87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淑雯亦於原審證述:伊自76年起為錦星公司辦理記帳及公司變更登記業務,錦星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未曾交由伊保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都是由錦星公司小姐攜帶文件、印章等資料,在會計事務所內蓋用印章完畢後即自行取回等語(見原審卷87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葉秀卿既然在錦星公司工作至83年間,知悉72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80年至83年公司由何人負責之理,其於原審之證言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原審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聲請人亦供述:系爭土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一個人各占五分之一,以成員登記為準,伊占60%(按登記名義人包括聲請人及其妻、子共三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女共二人),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 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 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聲請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 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被告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4 頁),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人所舉證一至證五,似主張當年因證人親等免切結之優勢而集體偽證,而稱本案係被誣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舉證五至證九,似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認所承辦檢察官、法官有該案件違法失職等情狀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足認本案確有檢察官、法官於承辦該案件時犯職務上之罪,且所犯職務上之罪,合於「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復聲請人如認係被誣告等不法,應向訴追機關提起告訴等途徑,並非依再審程序為之。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提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仍無足影響再審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是再審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非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至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已說明如前,故無開啟再審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