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 抗告人
- 黃家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家駿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曾於民國106 年間甫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及因另案詐欺案件甫於106年11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後,隨即再犯本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7年10月4日執行羈押。因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完成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串證之可能,案情明確,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母親於去年辭世,為盡孝道替母親做對年,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抗告人交保或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確保訴追及執行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依卷內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犯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8月28日論以犯三人以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延長羈押。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