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 抗告人
-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文永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將原告林紫鈴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之裁定(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本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吳文永等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58號、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無罪,並駁回原告林紫鈴、許榮棋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檢察官不服,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茲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維持第一審諭知抗告人吳文永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竟據原告林紫鈴等之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同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抗告意旨據此指摘,自屬有據,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