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
- 再抗告人
- 李國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卿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 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不合,遞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12罪,其主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共3次)、5月、6 月(共2次)、7月、3月、5月、5月、8月、7月、3月、1 年4月及4月(編號1所示3罪、編號2、3所示3罪、編號5、6所示2罪及編號8、9所示2罪,分別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編號1至3〉、107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判決〈編號5、6〉、10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編號8、9〉,依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7月及1年確定),其宣告刑總計為8年3月,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並敘明再抗告人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短短5 個月內反覆犯13次竊盜罪;並其前有毒品、詐欺、傷害等前案紀錄,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遞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