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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呂丹玉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

抗告人
鄒易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易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載14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7年2 月)以下,及附表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刑,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2年1月確定,並抗告人如附表所犯施用毒品(7 罪)、持有毒品(4罪)及持有非制式槍枝(2罪)等責任非難重複情形,暨其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併科罰金355,000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泛謂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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