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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呂丹玉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抗告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是若依再審聲請意旨尚不足獲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名」者,自與上開條文所定再審原因未符。

二、抗告人廖人立於原審聲請再審略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逕以民國92年至94年所移轉之所有股票張數,乘以其所推斷之金額(92年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93年為4萬元、94年為5萬元),並未詳實提出證據及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導致抗告人遭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高估至少142,247,400元(計算式:89,000,000+19,398,000+5,064,000+1,385,400+6,400,000+21,000,000=142,247,400 元),而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使認定事實有嚴重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指之再證1 ,即其與蔡進二簽署之協議書,以及再證2 ,即92年之斯里蘭卡考察團人員名單,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而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有意不採。另再證3-1至3-4所指之認股申請書,單純從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對原確定判決前揭所認定不法所得金額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縱令如抗告人上開所陳,其犯罪所得被高估1 億4,224萬7,400元,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實際犯罪所得為2 億5,619萬2,700元,即使扣除抗告人所指摘高估金額部分,其犯罪所得仍達1 億元以上,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四、原裁定已就各該認定,詳為剖析論述,且縱依再審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於扣除1 億4,224萬7,400元後,仍逾1 億元,顯尚不足獲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仍執陳詞,除一再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罪外,另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實際出售股票之總收入是否為檢察官所提之4億7,107萬元,抗告人亦無犯罪所得2億5,619萬2,700 元,嗣後會提出證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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