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 選任辯護人
- 許喬茹律師
鍾 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4754、8489、8738、14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廖人立之犯罪所得,逕以民國92年至94年所移轉之所有股票張數,乘以其所推斷之金額(92年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93年為4萬元、94年為5 萬元),並未詳實提出證據及善盡實質之舉證貴任,導致聲請人遭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高估至少142,247,400 元(計算式:89,000,000+19,398,000+5,064,000+1,385,400+6,400,000+21,000,000= 142,247,400 元)。而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使認定事實有嚴重違誤:
㈠於91年9月5日,聲請人與訴外人蔡進二曾簽署協議書,約定以100萬元之價格,於92年1 月25日轉讓安磊公司股票3千張(再證1) 。因此,聲請人轉讓蔡進二股票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僅有股款100萬元,並非每張3萬元所推估出之9千萬元。
㈡於92年8 月,安磊公司曾舉辦斯里蘭卡考察團,當時共有61人參加。參加考察團者皆有購買股票,並享有以1萬2千元之優惠價購買股票,以及同時適用「買一送十」之優惠方案(再證2)。因此,聲請人轉讓考察團團員之671張(計算式:61人x11張)股票,實際股款收入僅為73萬2千元(計算式:61張x12,000元),並非2千1 百30萬元(計算式:671張x30,000元)。
㈢聲請人子女於安磊公司之倉庫中,發現93至95年間眾多投資人所填寫「認股申請書」之原本,載有當年實際交易之價格,足以證明於93年2 月至93年11月間,共有「黃玉菊」等63位投資人(再證3-1),所購買之224張股票,因特惠活動,聲請人合計僅收取389萬6千元,平均每張購買價格為17392.85元,並非每張4萬元。
㈣聲請人之子女於安磊公司之倉庫中,發現93至95年間眾多投資人所填寫之「認股申請書」之原本,載有當年實際交易之價格,足以證明於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有「曾在赫」等12位投資人(再證3-2) ,其所購買之(合計)54張股票,因特惠活動,聲請人僅收取131 萬4千6百元,平均每張購買價格為24344.44元,並非5萬元。
㈤聲請人之子女於安磊公司之倉庫中,發現93年9 月至93年10月間,眾多投資人所填寫之「認股申請書」之原本,載有當年實際交易之價格,足以證明共有「吳麗珠」等98位投資人所取得之股票(再證3-3) ,適用「買5送1」、「買10送2」、「尾牙贈送1張」、「買10送3」、「買3送 1」等優惠方案,其所受贈股票,合計共160 張,交易對價為0元,並非以每張4萬元所推估得出之6,400,000元。
㈥聲請人之子女於安磊公司之倉庫中,發現93年11月至94年12月間眾多投資人所填寫之「認股申請書」之原本,載有當年實際交易之價格,足以證明共有「姜陳玉妹」等 227位投資人所取得之股票(再證3-4) ,適用「買5送1」、「買10送2」、「尾牙贈送1張」、「買10送3」、「買3送1」等優惠方案,是以,其所受贈股票,合計共160張,交易對價為0元,並非以每張5萬元所推估得出之21,000,000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不法獲利高於1 億元,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貳─二─(二)─1.─⑫中,詳敘由證人施沛儀之陳述,聲請人之供述,以及安磊公司93至94年度總分類帳、同意書、會計憑證、股票登記簿等證據資料,計算結果,聲請人自92年起至95年止,出售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認股、認股憑證之收入,在不扣除佣金及交付予宏鑫公司之管銷費用下,銷售金額即已達4億7千107 萬元 (計算方式:〈3萬元×3937張〉+〈4萬元×3998張〉+〈5萬元×2663張〉+ 〈現金增資募集4千8百97萬元〉+〈認股憑證5萬元×222張〉),扣除成本後之實際犯罪所得,則為2 億5千6百19萬2千7百元(詳如附表二之「廖人立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所示)。是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就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再證一,即其與蔡進二簽署之協議書,以前揭聲請意旨㈡所指之再證二,即92年之斯里蘭卡考察團人員名單,此等文書證據,均已於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重訴字第56號卷外附二第89至92頁,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卷㈤第204 頁)。是原確定判決採取前揭卷內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計算之依據,並未參酌此等文書證據,當係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而為之價值判斷,認為再證一、再證二之證據,與前揭採取為認定犯罪所得之證據不相容,而無證據價值不予採納,此從原確定判決在前揭認定理由中也說明:聲請人以其自行提出之其他書證計算其販賣股票所得,顯非正確等語,也可以確知。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再證一、再證二等文書證據,既已於審理時提出主張,且經過原確定判決斟酌有意不採,按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前揭意旨㈢至㈥所指之再證3-1至3-4即安磊公司之認股申請書,然此等文書之來源,並無從確知,且就各個認股申請書上,主管、經手人、股務等事項,也並未記載完全,甚至認股金額,也並非每份認股書上均有記載,僅有部分申請書,是以下方備註欄上的方式記載金額。是此等文書的形式真正,以及所記載的內容真實性,顯然存疑,也無從據以證明確有如聲請人前揭意旨㈢至㈥所指之情事。是此等認股申請書,單純從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對原確定判決前揭所認定不法所得金額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縱令如聲請人上開所陳,其犯罪所得被高估1 億4,224萬7,400元,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為2 億5,619萬2,700元,即使扣除聲請人所指摘高估金額部分,其犯罪所得仍達1 億元以上,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各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