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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

抗告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廖人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民國103 年11月28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確定判決,以有下列新證據及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證為由,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論處其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刑,所憑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製作「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係於91年9月20日完成評審通過,非如報告封面所載之91年5月、8月,有再證2「中華徵信公司評價人員信條」最末行文字可證。因其在斯里蘭卡投資設立之公司,已於91年9月6日取得10座石英礦區相關產權,故上開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實,其據以發行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股票,並無詐偽。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之事證。

㈡該評估報告封面所載之91年5 月、8 月時間,係受其委託之李聰明會計師審核該報告初稿之時間,可傳喚證人李聰明出庭作證。此為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其出售股票等犯罪所得有新台幣(下同)256,192,700 元,實則其中贈送蔡明熙律師100 張;以100 萬元移轉3,000 張予蔡進二,之後以270 萬餘元買回;贈送黃聲鏞等人共63張;另以每張3 萬至4 萬元收回1,331 張;又以非真實之高價認定其出售股票價格等,致總計高估其未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達300,269,574 元,其犯罪所得實未逾1 億元。以上,可傳喚蔡明熙、林文成到庭作證。此為新證據。

㈣提出其於斯里蘭卡所設公司之探勘申請書影本及譯本,其上註記可證明該公司於91年9 月1 日設立登記,同年月6 日取得10座石英礦區相關產權。可佐證上開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實。此為新事證。

二、原裁定認:

㈠抗告人前於107 年間,曾以原確定判決計算其所得時,有多筆誤認(包括低價售予蔡進二、予斯里蘭卡考察團成員優惠價、於安磊公司倉庫中發現「認股申請書原本」,其記載之認股價,遠低於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價額),致高估其犯罪所得至少142,247,400元,其犯罪所得並未逾1億元為由,聲請再審部分,原審於108年8月2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認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其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㈡上開評估報告做成時間點如何,及其餘聲請意旨所載再審事證,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所得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皆不相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駁回。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確實於91年9 月6 日取得10座礦區探勘權,於92年7 月20日另1 子公司取得75座礦區探勘權;係因中華徵信公司及李聰明會計師之疏忽,造成誤會,所生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會計施沛儀之證言不可信,但日記簿、收款紀錄簿等帳冊及股權憑證等,可證明其實際所收股款未達 1億元,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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