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選任辯護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固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業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主張。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聲請再審者,應以其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 項亦有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否則,因與該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廖人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91年8 月間即價值評估報告完成時,並未取得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0共6 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遑論能取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等情。惟價值評估報告封面所載評估日期「2002年5、8月」,僅係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初步擬稿列印給抗告人委託李聰明會計師之時間,由其預先審核並提示增補之用,實非中華徵信公司審核通過之時間。而中華徵信公司之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價值評估報告)完成之時間應為91年9 月20日,此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評價人員信條」最末行之記載(即再證2 ,以下逕稱「再證○之編號」)為證,而由價值評估報告中「貳、礦區產權及地理地質」內文所提及「未來將由廖學猛先生『欲』於斯里蘭卡成立的SHINY LANKA 公司與當地人士共同取得相關礦權,並計畫以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於臺灣設置精煉廠,除確保礦源外,並可創造產生更高的經濟價值」等語(見再證3 ),可知中華徵信公司該份價值評估報告已指出抗告人正準備要設立公司,抗告人於91年8 月間既尚未設立SHINY LANKA公司,則SHINY LANKA公司未取得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之探勘權當屬正常。實際上,抗告人係於91年9月6日完成SHINY LANKA公司設立登記(見再證4),案外人Dr. Chandrasekera Alwishewa 並將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移轉予SHINY LANKA公司(見再證6、再證7),抗告人才會在91年9月6 日簽訂代理權契約及契約書(見再證5),代表SHINY LANKA公司開採之石英矽晶優先提供給安磊公司。又Dr. Chandrasekera Alwishewa 係抗告人於85年間與斯里蘭卡政府合作投資開採石英矽晶時所聘任之董事長,因其係向抗告人領取薪水,故轉讓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予SHINY LANKA 公司乃是義務性轉讓,抗告人前於91年7月5日出境至斯里蘭卡並停留當地至91年7月15日(見再證8「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為了配合李聰明會計師辦理SHINY LANKA公司設立登記及Dr. Chandrasekera Alwishewa移轉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予SHINY LANKA公司等事宜,SHINY LANKA公司既係由抗告人獨資設立,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自屬抗告人所有,此情與Dr. Chandrasekera Alwishewa於92年7月20日與抗告人簽訂授權合約、嗣於92年9月8日轉讓予SHININ LANKA公司(此為Dr. Chandrasekera Alwishewa 與抗告人合作之公司,係SHINY LANKA 公司之子公司)之另外75座礦區並不相同(見再證10探勘權證明文件)。況抗告人早在90年12月21日即以「MARK LIAO 」個人身分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開採20公斤石英樣品及攜帶出口至臺灣並經核准,有礦物局核准出口文件(見再證9 )為證,抗告人於90年12月21日當時若無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如何能申請開採20公斤石英礦石出口?再就SHINY LANKA 公司最新一張經斯里蘭卡礦物局核准之B 級工業開採權(有效期為107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4日)執照(見再證11)以觀,可知自91年9月6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執照仍在SHINY LANKA 公司名下長達16年之久,此亦足證抗告人確有探勘權。基上,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於未取得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執照之前,就出售安磊公司股票,顯屬錯誤,此部份聲請傳喚李聰明會計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價值評估報告實際完成時間並非91年 5月、8月此一新事實。 (二)抗告人確有下述「贈與」、「收回」股票及認股憑證,與將出售股票所獲股款轉借給安磊公司作為營運資金等情形,實無任何犯罪所得,應受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1.抗告人於92年2 月至12月間,係以贈與方式轉讓股票予股東蔡進二等18人,股票張數合計4,363 張,抗告人並未取得此部分股款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3,089萬元。次於93年3月至6月間,則以贈與方式轉讓股票予股東廖美琪等 9人,股票張數合計1,235 張,抗告人亦未取得此部分股款收入4,940萬元,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1億8,029萬元(計算式:1 億3,089萬元+4,940萬元=1億8,029萬元)。甚且,其中抗告人贈與蔡進二3,000張股票部分,事後抗告人曾以270萬元向蔡進二收購該3,000張股票,是原確定判決將此9,000萬元(計算式:3,000 張×3 萬元=9,000 萬元)計入抗告人犯罪所得中,自非正確。此部份聲請傳喚蔡進二等共26名股東(如再證12)到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係贈與渠等股票而非出售;聲請傳喚平安律師事務所主任林文成,以證明抗告人確係贈與蔡進二3,000張股票而未獲有股款收入。 2.抗告人於92年10月至94年間,陸續向股東邱美珠等24人收回股票,股票張數合計1,243 張,有股票買賣契約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可憑(見再證13),抗告人實際上未取得此部分股款收入4,568 萬元,且就其中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何秀月4人合計840張股票部分,抗告人業已於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收回,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多計算4,568 萬元。此部分聲請傳喚邱美珠等共24名股東(見再證14)到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確已收回股票,且其中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何秀月 4名股東可證明抗告人已向渠等收回840張股票。 3.於92年8 月間,曾有吳思琪等61位團員至斯里蘭卡考察,當時每位團員購買1張股票為1萬5,000 元,且均享有「買一送十」之優惠,亦即每位團員均有10張股票係屬抗告人所「贈與」(見再證15),是抗告人合計贈與610 張股票,而未獲股款收入。因此,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1,830萬元(計算式:610張×3萬元=1,830 萬元 )。此部份聲請傳喚吳思琪等共61名股東(如再證16)到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係贈與渠等股票,而非出售。 4.自92年4 月起至92年底,陸續有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公司)籌備處之股東周國正等65人持立科公司股權憑證向抗告人兌換安磊公司股票,抗告人因而贈與渠等股票張數合計589 張,此有回收之立科公司股權憑證可憑(見再證17),是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1,767萬元(計算式:589張×3萬元=1,767 萬元) 。此部份聲請傳喚周國正等共65名股東(如再證18)到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係贈與渠等股票,而非出售。 5.抗告人自95年9月起至97年3月底,已陸續向林金旺等83名股東贖回安磊公司所發行之股權憑證合計247 張,此有安磊公司債權換股權利憑證為憑(見再證19),是抗告人並無此部分1,110 萬元之股款收入。此部份聲請傳喚林金旺等共83名股東(名單如再證20所示)到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已向渠等贖回股票。 6.由東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安磊公司92年度、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萬利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安磊公司94年度、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即再證22),可知抗告人將出售股票之股款合計8,103萬6,134元(計算式:92年度借支410萬元+93年度借支2,180萬元+94年度借支1,650 萬元+95年度借支3,863萬6,134元=8,103萬6,134元)無息借給安磊公司供營運使用,足見抗告人並未詐得任何利益,是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8,103萬6,134元。此部份聲請傳喚東信會計師事務所之程國東會計師、萬利會計師事務所之萬榮正會計師到庭作證。 7.依抗告人以110年1月6 日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下稱110年1月6 日聲請狀)所提出之安磊公司認股申請書上記載之收款紀錄所示,可知抗告人於93年8月至95年1月止曾辦理股票買2送1、買3送1、買5送1等活動,合計贈與股東566張股票,此部分交易金額均為0元,是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2,594萬元(計算式:93年8月份132萬元+93年9月份120萬元+93年10月份520萬元+93年11月份172萬元+93年12月份790 萬元+94年1月份545 萬元+94年3、5、6月份305萬元+95年1月份10萬元=2,594萬元)。 8.承前,依抗告人以110年1月6 日聲請狀所提出標示為「再證四」之安磊公司認股申請書上記載之收款紀錄,可知於93年2、3、4月及95年1月當時,每張股票出售價格為1 萬6,000元,並非安磊公司會計即證人施沛儀於原審證述之4萬元及5萬元,且抗告人出售此部分股票共185張,合計僅獲股款收入290萬4,000元,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451萬6,000元(計算式:742萬元-290萬 4,000元=451萬6,000元)。 9.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嚴重計算錯誤,已多計入3億8,453萬2,134元(計算式:1 億8,029萬元+4,568萬元+1,830萬元+1,767萬元+1,110萬元+8,103萬6,134元+2,594萬元+451萬6,000元=3 億8,453萬2,134 元),抗告人於本案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罪所得達1億元顯屬錯誤。 (三)抗告人於106年8月22日入監服刑後,抗告人女兒尋得證人施沛儀之日記簿及2 本最原始之股東購買股票收款紀錄簿(見再證24、28),由該等文件記載內容換算結果,可知抗告人實際出售股票,且收到股款之股票僅有3,808 張,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萬598張,且就抗告人以110年1月6 日聲請狀提出之安磊公司認股申請書上記載之收款紀錄以觀,每張股票於92年至95年間之出售價格均有不同,非如施沛儀所證述之固定價格3萬元、4萬元、5 萬元;又施沛儀於95年3 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時已證述:其於93年6月間進入安磊公司擔任會計,95年2月16日離職等語(見再證23該局詢問筆錄節本),是施沛儀自無從得知抗告人於93年6 月前係如何買賣股票?出售股票之價格為多少?贈與他人多少張股票?等情,詎施沛儀竟能做出整本股東名冊、股票進出明細等資料,顯係蓄意造假誣陷抗告人,施沛儀之虛偽證述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依憑施沛儀所為之證述認定抗告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出售安磊公司股票,與事實不符。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故以上開各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曾以價值評估報告封面所載評估日期,並非中華徵信公司報告評估通過之時間,實際上價值評估報告經評審委員會通過完成之時間是91年9 月20日等情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執本件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述事由及證據聲請再審,係屬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計算錯誤,抗告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然其中3、7所示部分,業經抗告人於107 年間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原審107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駁回,嗣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其中1、5、6所示部分,前亦經抗告人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而經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亦均屬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同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抗告人等犯罪所得總計金額,已在該附表之起始處記明製表依據,並在理由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之依據,及何以未採納抗告人辯詞之指駁,另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關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係如何綜合施沛儀之證詞、抗告人之供述及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計算得出抗告人實際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 元之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乃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㈡2、4所指,無論係主張嗣後向股東收回股票,或以回收立科公司股權憑證方式贈與股票,實均僅影響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是否已於犯後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僅與沒收數額有關,而與犯罪所得是否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之1 億元之認定無涉,是抗告人所提股票買賣契約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立科公司股權憑證等件,及聲請傳喚邱美珠等24名股東,以證明其已向渠等收回股票,且聲請傳喚周國正等65名股東以證明渠等曾經受贈股票等情,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爭執,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抗告人雖辯稱:每張股票出售價格為1萬6,000元,原確定判決錯誤計算其股款收入云云,並以110年1月6 日聲請狀提出標示「再證四」之安磊公司認股申請書1 份為憑。惟此等申請書之來源無從確知,且觀之上揭認股申請書中之申購股數、付款方式、主管、經手人、股務等欄位並未記載完全,僅有部分申請書係於空白處寫上「現金16000 」字樣,是此等申請書之形式真正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顯屬有疑,尚難據以證明確有如抗告人聲請意旨㈡8 所指之情事。又抗告人聲請意旨㈢中雖曾提出施沛儀日記簿及所謂之原始股東購買股票紀錄簿,欲作為新證據之用,然該日記簿是否真由施沛儀當時自身書寫之日記簿,尚難僅憑封面所貼「施沛儀」3 字加以證明,且其內所載帳目資料格式更非一致,或為條列式,或有標記1.2.3 等字樣,筆跡亦未盡相同,是否真實可採亦屬有疑。另就所謂之原始股東購買股票紀錄簿詳細以觀(即再證28),該等紀錄究為何人所為,並未能從中得知,且其中部分紀錄之日期未一併標示年份,所「收」或所「餘」股票張數之記載均非明確,實難用以證明抗告人出售安磊公司股票之張數、各年度之股票價格等節。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所得之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抗告人在前揭聲請意旨㈢,固指施沛儀所為之證述係屬偽證,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所據上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或屬不合法〈即聲請意旨㈠及㈡ 1、3、5、6、7部分〉,或與法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即聲請意旨㈡2、4、8 及㈢部分〉,均應予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中,其於109 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再證2、3、13、15及關於聲請傳喚證人李聰明會計師、平安律師事務所主任林文成部分,暨於110年1月6 日所提出之再證3、4部分,抗告人前已以該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裁定可參。抗告人猶據此聲請本次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於法自屬不合。而其於109 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再證4、5、6、7、8、9、11、14、16、17、18、20、23、25、26、27、28,及於110年1月6日所提出之再證1、2 部分,其所舉之各該證據方法及內容,均屬空泛,且有關表格及施沛儀之日記簿,其內容並無真正製作人之簽證,以資證明其確實性,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規性、確實性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其據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均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屬無理由。至109 年12月14日其餘所提出之再證10、12、19、24及東信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或業經原審確定判決已予論述說明,或縱為相異之主張,然並無法證明其為真正,而無從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確實性之要件,其憑以聲請本件再審,亦無理由。原審除前揭聲請意旨㈢關於施沛儀偽證部分,認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並無違誤外,其餘未詳予區辨,而概略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就前揭聲請意旨㈠、㈡、1、3、5、6、7 部分,認係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而屬不合法;而就有關犯罪所得金額計算部分(即前揭聲請意旨㈡、2、4、8 及㈢關於施沛儀之日記簿、安磊公司認股申請書、原始股東購買股票紀錄簿部分),認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新規性、確實性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逕以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等語,其理由雖均有微疵,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個人說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對於各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之取捨有悖於論理法則,或仍係就屬同一原因事由而無影響判決認定結果之範疇,指摘原裁定未詳加審酌有所違誤、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