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
- 抗告人
- 李萬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萬壽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然抗告人除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如何違法不當而為爭執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及主張如何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對其從新從輕量刑,並徒憑己見以原裁定援引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等裁定意旨,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係屬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以其未依再審有關之規定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