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
- 抗告人
- 張育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張育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裁定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㈢、準此,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應執行刑之酌定,固係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所規範。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一罪一罰,然參諸新法實施以來,有對於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19 月者,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獲寬減近10分之9 ,亦有對於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97年8 月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避免刑罰過重。而總統亦於105 年11月28日之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表示,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毒品之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因施用毒品係為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並未產生實際上之侵害,定應執行之刑期應所有酌減,而現今監所內之施用毒品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每每多於販賣毒品之受刑人,足見數罪併罰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原裁定固已考量抗告人之犯行整體、刑罰目的等,但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