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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謝英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英猷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參與詐欺集團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另衡酌抗告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達到預防性羈押之效果;再以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公益,與抗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抗告人羈押,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說明抗告人所述家庭背景、犯後深感悔悟、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意見,猶執陳詞,泛稱:本件詐騙集團業經破獲,集團成員均已依法受追訴、審判,顯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未敘明所憑理由,僅以涉案情節,駁回抗告人具保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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