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
- 抗告人
- 高子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高子員(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嗣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撤銷改判罪刑確定。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係為求交保,才會承認自己未犯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仍以抗告人欠缺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判決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即同案共犯吳雨涵於警詢、偵查時,就其與抗告人交易毒品之次數、地點、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未到庭作證,抗告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證人吳雨涵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就此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事實認定,有害於發現真實,並違背證據法則。另抗告人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海洛因陰性反應,足證未曾施用海洛因,故證人蕭文富不可能是因為看到抗告人在施用海洛因後才施用,其證詞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然原確定判決未予釐清,僅以證人蕭文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逕將其不實之證詞採為抗告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亦有違背嚴格證明及應調查而未行調查之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請再審狀之附件所列診斷證明書、具保聲請狀及卷面、裁判、筆錄、出入監簡列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二)再審聲請狀內所指上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審卷宗之結果,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時即已主張,並經第二審判決就各項證據資料之取捨及判斷詳予論述。抗告人雖提出證人吳雨涵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至101 年1月6 日在桃園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出入監簡列表,惟證人吳雨涵係於出所後之102年5月14日、102年6月11日經第二審傳喚、拘提未到,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無從調查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所執前開聲請事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 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
(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持己意,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