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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江翠萍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

抗告人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廷智
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抗告人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論處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其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其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因其受僱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 億1,595萬4,376元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1 條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要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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