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
- 抗告人
- 徐翊銘
- 選任辯護人
-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翊銘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聲證一(108 年8 月15日鑑識會計報告)、聲證二(吳金地會計師詢證函)、聲證三(108 年9 月27日鑑識會計報告)等件,或係德昌聯合會計師團隊、吳金地個人就資金流向之意見,並未說明認定之客觀事證;或係吳金地說明受委託瞭解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嗣改名為圓方公司)財務資訊情形,其未發現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書面供述,然上開鑑定意見或說明內容,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餘再審理由,乃指摘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可得救濟,乃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民國109 年1 月8 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載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本條。」是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若再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本件原審雖曾於108 年10月14日傳喚抗告人,惟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於同年8 月25日已以受刑人身分入臺北監獄執行(見原審卷第477 頁),則原審於同年9 月24日郵寄傳票至抗告人住所通知抗告人之時(見原審卷第337 頁),抗告人因受監禁而無法自行到庭,原審嗣後亦未再行向監獄提訊抗告人,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裁定於其理由三、(二)敘載:「再審聲請意旨(一)之1 、(二)及(六)部分,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非合法」等語(見原裁定第10頁第7 至12行);惟抗告意旨陳稱: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雖敘及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係在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但並無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究竟為何?首應釐清,原裁定未予辨明,非無調查確認之必要。再者,原裁定於其理由三、(四)、㈠記載:「抗告人檢附之108 年8 月15日鑑識會計報告內文,並無『針對櫃檯買賣股票成交資料彙總表中,有關貴公司每月總成交量計算其占貴公司每月底股數之比例如附表十一,僅就此一資訊觀察,尚難以判斷貴公司97、98年度與鑫鴻公司之進貨及威能公司之銷貨交易與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貴公司股票有直接之關聯性』等文字,也未見附表十一」等語(見原裁定第11頁第10至15行);惟抗告意旨主張:該「櫃檯買賣股票成交資料彙總表」,係用以判斷本案虛偽交易而生之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之關鍵證據,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為具有新規性、確實性之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有無該「櫃檯買賣股票成交資料彙總表」?是否足資為動搖原確定判決判斷之可能?既無在卷,本院無從判斷,非不得傳喚抗告人調查、確認是否補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即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三、以上,或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