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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林海祥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證據」。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劉俊昌對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上訴字第15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證據及同法第421 條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建周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聽聞綽號「大胖」之楊力井向抗告人購毒云云,屬傳聞證據。本件既乏楊力井指證其販毒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僅憑吳建周臆測之詞,認定其販毒,有違證據法則。且吳建周及楊力井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彼等於吳建周所指購毒時間,均未離開雲林,如何能在臺中向其購毒。而楊力井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楊力井之證詞可為本案確實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應傳喚楊力井到庭,以釐清楊力井曾否向其購毒。

㈡證人黃國菁係因抗告人向警方指稱查獲之槍、彈分別為黃國菁配偶林家誠、黃國菁所寄放,而挾怨報復指證向其購毒施用。然黃國菁就毒品去向之證詞反覆不一,經警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陰性反應。且倘其為黃國菁之毒品上游,豈會向警方供出黃國菁。其已聲請對黃國菁測謊,及採集黃國菁頭髮、指甲檢驗,以釐清黃國菁有無說謊及曾否施用毒品。原審法院未為調查,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㈢證人王智華於偵查中迭證述與其一同向綽號「老兄」之鄭飛龍購毒朋分等語。王智華因恐嚇其請配偶寄錢未果,才改口誣指其販毒。而王智華購毒經過及王智華要咬抗告人等情,分經證人陳冠任及何啟福證述在卷。且衡情其倘有販毒,豈會不請配偶寄錢給王智華以脫罪。原審法院卻偏採王智華翻異之詞,不採信陳冠任及何啟福之證詞。

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臺中機動查緝隊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才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查獲毒品上手同案被告鄭飛龍、蔡輝燁。又原審法院僅判處鄭飛龍有期徒刑18年,卻判處其27年,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請詳酌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經上訴第三審,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吳建周之證詞、抗告人供承曾與「大胖」互以電話通聯、卷附抗告人與吳建周及「大胖」聯繫會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錢包、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提袋等證據,而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建周及「大胖」,尚非僅憑吳建周之證詞,即為上述認定。即使綽號「大胖」之證人楊力井現在監執行,可得傳喚,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另聲請意旨㈡、㈢部分,是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又不同被告犯罪情節不同,刑期難以比附援引。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綦詳。聲請意旨㈣部分,亦非法定再審事由。

㈣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認聲請不合法部分,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原裁定以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經上訴第三審,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然查原確定判決是依憑黃國菁於偵查中、第一審之指證、黃國菁與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0月22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黃國菁於101 年10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100ng/ml等證據,而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尚非僅憑黃國菁之證詞,即為上述認定。原確定判決復已說明抗告人於101 年10月24日販毒予黃國菁前,即曾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予黃國菁施用等情,分據抗告人、黃國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抗告人關於黃國菁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之辯解,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20、37至42頁)。原審法院即使未依抗告人聲請對黃國菁測謊,及採集黃國菁頭髮、指甲檢驗,亦與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雖有不當,但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無予撤銷之必要。

五、抗告意旨關於其曾資助證人黃國菁,黃國菁是償還借款,依黃國菁之證詞,其不可能為黃國菁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來源,及請求調閱王智華於101 年10月31日、11月8 日、12月4日庭訊、王智華與劉啟福對質之影音光碟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或無影響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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