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 原告許淑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許淑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二、抗告人許淑女抗告意旨略稱: ㈠我祇是侯永哲(按係同案再審聲請人,為抗告人之配偶,所犯違反銀行法已判刑確定,因抗告逾期,遭原審裁定駁回確定)以自有資金,投資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秦庠鈺〈所犯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經判刑確定〉;下稱鼎立國際公司)旗下「金圓互助會」的人頭,並未參與決策、招攬會員,雖受封「董事」名號,無非虛名,實非公司法所定義的「董事」,此觀諸時齡才9 歲的江○○(為侯永哲的上線、推薦人),同為「董事」乙情即明。無奈檢察官起訴之初,未辨真相、致生謬誤,原確定判決法院復未明察、陷我於罪。今舉聲證1-3 的資力證明文件,祈望以新視野,重新審認真意、內涵,准予更審,還我清白。 ㈡其實,我早年服務於醫界、任副教授職,嗣轉任保險業,位居「處經理」,處事一向謹慎,豈會違法。何況當時國內各級長官、諸將軍曾親自為鼎立國際公司站臺、表揚,並讓其旗下「時藝之間」,代表臺灣參展上海世界博覽會,凡此證據目前俱在,對於如此(優質的)公司,我怎麼會有違法性的認識?詎原確定判決為不同於此的主觀論斷,實難見容於一般通念。尤以我祇是人頭,卻被判處較侯永哲更重的刑期,更難令人甘服。原審率予駁回我再審之聲請,自非允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救濟云云。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載敘:抗告人曾執「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0000號調解書」(聲證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表」(聲證2 )及「許淑女所有之保單契約單貸款、解約明細資料」(聲證3 ),強調抗告人乃以自有資金參加金圓互助會,其實為本案之被害人,無非侯永哲之人頭,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52 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茲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同一原因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猶非適法。況前再審裁定理由,已敘明:上揭調解書、放款明細及貸款等資料,縱使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投入大筆資金於本案吸金方案之事實,然該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納,並認縱使身兼投資人身分,亦不影響其有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仍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抗告人自作主張,謂屬確實的新證據,尚非可採。 ㈡原裁定另指出: ⒈抗告人提出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聲證4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證5 ,即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聲證6 ),係擷取自本案訴訟文書的片段內容,徒以己意,異持評價,再為原確定判決已確認的事實爭辯,核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⒉抗告人固舉「侯永哲的自白文」(聲證7 )為證,主張其祇是侯永哲的人頭戶,並未參與公司行政作業,應還其清白云云,惟細繹其內容,核與抗告人、侯永哲於本案審理中之陳述及答辯意旨(見原確定判決第30、31頁),無何差異,並未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既非新證據,亦不具有嶄新性之新事實,猶屬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同一證據方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抗告人之供述,可知其有參與金圓互助會之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因招攬達一定金額,依晉階制度,成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佐以卷附傳真函(抗告人以董事身分傳真)、投資人資料,認抗告人確有共同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之事實;復說明抗告人對金圓互助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非屬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吸金方案,既有違法性認識,自難據此為確實的新證據。 ㈢復經綜合上揭各情,判斷結果,尚難認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情形存在,自應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本件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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