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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抗告人
薛坤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薛坤煌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即附表一、二各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對於同一行為不得施以同種類之處罰,乃為避免人民遭受過度處罰。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6 月間,各罪具緊密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於法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裁定如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1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數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何以全部聲請,竟分別評價,有違法律信賴原則。數罪併罰,不論偵查、起訴、審理,甚至上訴,皆應認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即符合數罪併罰之意旨,而非分別評價為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及2 年4 月,自應全部併合評價,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經查: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105 年5 月23日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20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 年5 月23日之前;而如附表二所示2 罪之犯罪日期則均於105 年5 月23日之後。是如附表一所示21罪自應合併定一執行刑,而如附表二所示2 罪不得與如附表一所示21罪合併定執行刑,則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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