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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其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抗告人
陳隱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隱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6月,深感其量處過重,若再加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另一詐欺案,3 宗詐欺案合併定刑將有10幾年之有期徒刑以上。請考量抗告人已深感悔悟,能從輕量刑,得以早日出獄,彌補被害人損失。又抗告人另犯詐欺之他案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與本件為數罪併罰案件,請與本件一併定應其執行刑,以縮短刑期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檢察官既僅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裁定就有關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3至158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5 月;其中編號1 至4 ,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編號5至8,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8、9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上開定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各節,無非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尚難執此即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尚有其他合於再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其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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