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代表人
- 邱欽庭
- 代理人
- 林青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張世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同法第47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得依同法第4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被告張世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扣押張世傑等所控制之證券交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3,207,088 元(下稱扣押款項),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等授與權利,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款項,詎遭以107 年1月3 日北檢泰哲105 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覆拒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施行,然程序從新原則僅適用於審理中之案件,已經確定之裁判,應依裁判主文執行,不生程序從新問題。本件更審程序,抗告人之代理人已陳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駁回發還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無關等語,則扣押款項既未經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發還之客體,檢察官以扣押款項並非沒收物,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之處分,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程序從新原則僅適用於審理中之案件,係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臺北地檢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將扣押款項發還被害人;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扣押款項,顯與刑事發還犯罪所得之制度目的不侔;臺北地檢將扣押款項扣押後,扣押款項已與臺北地檢帳戶內之金錢混同而非被告張世傑等人所有,張世傑等人亦無從聲請發還,故抗告人顯無法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被告對臺北地檢之債權」為執行標的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