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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告人
吳禮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8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禮樹(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自民國103年8月26日即入監服刑至今,從未出獄,應屬初犯,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7(原裁定誤載為106)年執子字第16883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卻記載抗告人為累犯,顯然有誤,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在監之累進處遇,請查明以維護抗告人的權益等語。但以:本件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 號判決,其上已記載:「(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4 日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3罪,均為累犯;又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明文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除無期徒刑外,被告(即抗告人)所犯上開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嗣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在本件執行指揮書上,簽註抗告人是「累犯」,並接續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同署檢察官核發之106年執子字第9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亦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可查。因認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確定之有罪裁判,指揮執行刑罰,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執更字第9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執行案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係抗告人於同一時段所為,兩案應屬同一案件,故請查明抗告人在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所犯,應非屬累犯云云。惟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4年執更字第942號執行指揮書,係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所宣告各罪刑,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後,而為執行,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洵有誤會。至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判決,漫事爭執己非累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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