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8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邦俊因搶奪、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以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將抗告狀誤載為「刑事聲明異議之聲請書」,惟依其書狀內載「... 收受貴院刑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54 號駁回再審之訴提出聲明異議之聲請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乙事。... 」之意旨,顯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