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邦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邦俊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審聲請狀誤繕為9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應予更正),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