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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扣押財產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朱貴洪于智楊智勝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抗告人
貿峰創投有限公司
聯合徵信中心編號:SCBM1154A
代 表 人 余佳妍
再抗告 人 KEY BUSINESS LIMITED
聯合徵信中心編號:WSBK1033A
代 表 人 蔡咏宏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扣押財產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案件偵查中,經報請

BUSINESS LIMITED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有扣押再抗告人等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以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等為由,聲請法院准予扣押;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

二、再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敘明:本件係因聲請人偵查另案擄人勒贖案件,追查被害人支付之贖金新臺幣2,000 萬元流向,因而查知吳○○(偵查中,名字詳卷)等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等罪嫌,再依卷內具體事證等,認再抗告人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帳戶內鉅額金錢進出,有涉犯洗錢及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等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因認其等之抗告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經查:

㈠原審及第一審均係以再抗告人等自己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等罪嫌,認有扣押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必要,而准予扣押,則再抗告人等均係扣押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尚非因他人刑事案件而遭扣押財產之第三人。本扣押案件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再行抗告之案件。

㈡再抗告人等不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㈢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許可後,以再抗告人貿峰創投有限公司及KEY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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