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海祥、段景榕、張祺祥
- 當事人高資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以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暨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高資敏自始均不否認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彥欣企業公司)係為承續經營臺中世貿中心附設之聯誼社而成立」等情,但有2 項新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認定係屬誤認:⑴、「臺中世貿聯誼社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係由抗告人於民國84年2 月11日擔任見證人,見證臺中世貿聯誼社經營權確實已由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貿易公司)所承接,並非由抗告人掛名為董事長之彥欣企業公司所承接(上述證據,以下稱㈠之⑴所示證據)。⑵、依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知彥欣貿易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核准成立日期74年9 月26日),與其並未投資之彥欣企業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核准成立日期84年3 月27日),二者為不同之公司。且參照上述㈠之⑴所示證據記載之內容,臺中世貿聯誼社之經營權係於84年2 月11日由彥欣貿易公司所承接,該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抗告人對於84年3 月間所成立之「彥欣企業公司」如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並不知情(上述證據,以下稱㈠之⑵所示證據),是依照前述㈠之⑴、⑵所示證據,足認本件應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㈡、除前述㈠之⑴、⑵所示證據外,參酌抗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下列3 項新證據,更足以證明應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⑴、84年3 月15日下午4 時(再審聲請狀誤載為5 時)「彥欣企業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彥欣企業公司發起人會議『書』錄」),載明抗告人於該次發起人會議中,以「股東」、「發起人」身分出席會議,被互選為「主席」主持會議,進而被選任為董事(上述證據,以下稱㈡之⑴所示證據)。⑵、同日下午5 時「彥欣企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抗告人於該次會議中,以「董事」身分出席,被互選為「主席」主持會議,進而被選任為「董事長」(上述證據,以下稱㈡之⑵所示證據)。⑶、依照抗告人護照(內頁)出入境紀錄:記載抗告人於84年3 月6 日出境,同年4 月16日入境等情,足見抗告人並未於84年3 月15日出席及主持上述「彥欣企業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亦未曾被選任為彥欣企業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原確定判決誤認抗告人係彥欣企業公司之董事長,並依據上情對抗告人為有罪之判決,係屬有誤(上述證據,以下稱㈡之⑶所示證據)。綜合前揭所述之各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㈠、關於前述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⑴、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⑵、經查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上訴,則依上述說明,抗告人對前述最高法院刑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條亦定有明文。又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即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者,仍有同法第434 條第2 項(即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⑴、關於前述㈠之⑴、⑵所示證據部分:抗告人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以下稱前案㈠)聲請再審時,已提出前述㈠之⑴、⑵所示之證據為其依據,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案㈠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上述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細繹前案㈠如原裁定理由欄貳之三、㈠所記載之內容,其係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前述㈠之⑴、⑵所示之證據,其內容所得證明者僅係抗告人個人片面之意見,從形式上觀察,該等證據縱再經調查,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對抗告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難謂該等證據合乎聲請再審所稱新證據所必須具備「確實性」之要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前案㈠既非專以該證據係「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前案再審之聲請,則依照上述說明,關於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㈠之⑴、⑵所示之證據,即係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⑵、關於前述㈡之⑴、⑵所示證據部分:抗告人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240 號〈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以下稱前案㈡〉及107 年度聲再字第51號〈見原審卷第103 至107 頁,以下稱前案㈢〉)聲請再審時,已提出前述㈡之⑴、⑵所示證據為其依據,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先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案㈡、㈢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案㈡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細繹前案㈡、㈢裁定內所載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均非專以該等證據係「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則依照上述說明,關於抗告人所舉前述㈡之⑴、⑵所示證據,亦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抗告人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亦為不合法。況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已說明抗告人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等情綦詳。是抗告人縱未於84年3 月15日出席「彥欣企業公司發起人會議」及「彥欣企業公司董事會」,惟抗告人所舉前述㈡之⑴、⑵所示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犯罪事實,故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前述㈡之⑴、⑵所示證據亦不具有聲請再審所稱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確實性」(即上述條文所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⑶、關於前述㈡之⑶所示證據部分:經查前揭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是上開證據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同無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則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伊所提出前述㈡之⑶所示證據(即伊護照出入境紀錄)內之記載,即伊於84年3 月6 日出境,至同年4 月16日始入境,足見伊確未參加彥欣企業公司於84年3 月15日所召開之發起人會議,亦未被選為該公司之董事。況伊於上開期間既未在國內,卷內亦無伊簽署借據之相關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伊有向陳瑞海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鉅款並匯入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及可能。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實情,遽行認定伊係彥欣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而論伊以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殊有欠當。㈡、本件向陳瑞海借貸7,000 萬元作為彥欣企業公司籌備所需款項一節,依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確係李春興個人所為,與伊無涉,原審未詳細審酌伊所提出前述㈠之⑴、⑵所示證據,暨伊確未參加彥欣企業公司於84年3 月15日所召開之發起人會議,亦未被選為該公司之董事等相關情節,遽予裁定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可議。又依伊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前述㈡之⑴、⑵所示證據,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自始均不否認彥欣企業公司係為承擔經營臺中世貿中心附設之聯誼社而成立」一節,確屬有誤;乃原裁定卻認為前揭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犯罪事實為由,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洽。㈢、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足以證明伊絕未參與彥欣企業公司之相關設立登記事務,亦未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乃原確定判決在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尚有未洽。又原確定判決僅認定伊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卻對於同為擔任彥欣企業公司董事之董金生等人是否同有上開犯行,則未詳予審究,亦有欠當云云。 惟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所提出如前述㈠之⑴、⑵及㈡之⑴、⑵所示之證據,何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即關於前案㈠、㈡、㈢經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後,抗告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暨抗告人所提出之如前述㈡之⑴、⑵、⑶所示之證據,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從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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